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被 告 巨東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及書記官製作原本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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