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曾碧霞
被 告 林英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得勝街往三民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得勝街與中央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 腳踏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所騎乘之機車排氣 管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肩部、右胸壁、右下肢、兩側手肘 、右背、左手、左膝蓋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 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寧願捐給慈善機構,也 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13日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蘆 洲區得勝街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機車因超越原 告車輛而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致與原告車輛發生 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肩部、右胸壁、右下肢 、兩側手肘、右背、左手、左膝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且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英棕因過失傷 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539號刑事判決1紙附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肩部、右胸壁、右下肢、兩側手肘、右 背、左手、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原告國小畢 業,目前從事家庭手工業,平均月得薪資約10,000元,102 年度財產總額為43,000元,名下現有動產;被告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在被告女所經營之素食材料行工作,平均月薪資 10,000元,102年度財產總額為604,500元,名下現有田賦等 情,業據兩造審理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可參,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 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稱允當。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