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薛怡婷
被 告 黃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23時3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 37巷行駛至同街1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 夜間,但天候為晴,現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 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新北 市新莊區裕民街19巷行駛而來,仍貿然騎車向前,致撞及原 告所騎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肘、膝挫傷等傷害 ,原告為此受有下列損害:(一)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 耗材等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二)因傷不良於行, 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三)原告原任職美容師, 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工資損失計3,600元 ;(四)機車修理費20,000元;(五) 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 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00元,上開損害金額 共計96,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致受有肘、膝 挫傷等傷害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民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7403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案件過程中自白犯罪 ,遂由改簡易判決,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黃逢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403號起訴書、本院103年 度審交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 30,000元,固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12張、民安中醫診所 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19張、民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 本10張、民安中醫診所收據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 用收據各影本1張為證,惟就該醫療費用收據內容以觀,除 新泰綜合醫院103年6月7日及同年10月1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 上記載看診科別為身心內科,顯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無必 要關聯性,應予扣除外,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4,050元(計算式:{新泰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醫療費用 300元+103年7月15日醫療費用220元+103年8月18日醫療費 用220元+103年6月7日醫療費用360元+103年4月9日醫療費 用76元+103年6月24日醫療費用360元+103年5月12日醫療 費用220元103年3月26日醫療費用360元}+衛生福利部樂生 療養院醫療費用634元+{民安中醫診所103年3月15日醫療 費用300元+103年3月17日醫療費用100元+3月20日醫療費
用100元+3月24日醫療費用100元+3月31日醫療費用100元 +4月4日醫療費用100元+4月7日醫療費用100元+4月12日 醫療費用100元+4月16日醫療費用100元+5月6日醫療費用 100元+7月3日醫療費用100元}=4,05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醫藥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二)交通費用及損失工資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 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且原告原任職美容師,每日 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工資損失計3,600元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原告所述即 遽認原告確有因傷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3,000元及在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等情為真。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000元及 損失工資3,600元部分,均難認有據,要非可採。(三)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20,000 元云云,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查,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經 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未及於機車毀損罪嫌,原告不得 以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維修費用,自無足採。(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 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應就本件車禍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其 為國中畢業;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醫學美容師,月薪約3 萬元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在外承租房屋居住等情,業 據兩造於審理及警訊筆錄陳明在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肘、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卻迄今未賠償原告,堪認原告之 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為14,0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4,050元+慰撫金10,000元=14,05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