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張素娥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 被告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聯邦企業廣場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9,6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具狀追加林張素娥為 備位聲明被告,並變更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聯邦建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張素娥應連帶給付原告69,6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係基於同一停車事故所生之損害,二者同一,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張素娥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緣訴外人蔡志豪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中華檢測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檢測科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12日停放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企業廣場大樓地下機械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因受託經營管理該停車設備之被告莒 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錩公司)對系爭停車位疏於管 理、監督,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69,609元(工資:23,055元、零件:46,554元),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中華檢測科技公司上開修 理費,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莒錩公司應給付原告69,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莒錩公司抗辯之陳述:依消保法之規定,被告莒錩公 司應就所維護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合乎安全使用負責,而 所謂合乎安全之使用,應指合乎現代科技安全之機械本身要 求、與該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使用方式指導、甚或該機械停 車設備如有使用操作之危險應設立之警告標語等,惟查,被 告莒錩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並未在事故地系爭車輛使 用人可觀見之處所,設立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使用標語、或 危險操作防治警告標語,本以無法期待使用該設備之人能合 理、知悉該設備之專業使用細節,由有甚者,被告莒錩公司 亦未在本件事故地點,編設人員統一管理機械設備系統之使 用進行,被告莒錩公司就其設備設置之安全規劃(人員統一 操作或指導)、安全警告標語等,付之闕如。於系爭車輛受 損後,竟又僅以全係系爭車輛使用人之疏忽所致,與其無關 ,其臨訟托辭,實無法為原告所接受。是被告莒錩公司以設 置、維護機械停車設備為業,對於機械停車設備之合乎科技 之合理、安全使用,有其企業責任,被告莒錩公司設置為符 合科技與安全之機械車位設備、並未標示安全使用方式、或 編設安全指導人員,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失,自應負起賠償責 任。
(二)備位之訴部分:緣中華檢測科技公司與被告聯邦建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建設公司)簽立委託安全保管停放契 約,約定中華檢測科技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得停放於被告聯邦 建設公司所有之系爭停車設備,詎料,被告聯邦建設公司對 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疏於管理,致生本事故,被告聯邦建設 公司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張素娥為被告聯邦建 設公司管理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其管理上之疏漏,致生本 事故,依法自應與被告聯邦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聯邦建設 公司與被告林張素娥應連帶給付原告69,6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莒錩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 後,被告莒錩公司派維修人員抵達現場時,停於系爭停車位 之系爭車輛已被上層車板壓到,經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右後 輪明顯壓過車板框架痕跡,左後車輪上壓橫移馬達蓋板,致 蓋板下陷,而該馬達蓋板下有橫移馬達及橫移定位之微動開 關,微動開關係叫車時橫移車板位子之定位開關,是本事故 之發生肇因於系爭車輛左後車輪壓到橫移馬達蓋板,使微動 開關誤認有叫車而啟動,使微動開關呈現定位,故本事故發 生實與機械故障無關,機械設備無缺失。縱認被告莒錩公司 具有過失,惟本事故係系爭車輛使用人誤觸微動開關所致, 系爭車輛使用人同有過失等語。至被告聯邦建設公司、被告 林張素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中華檢測科技公司所有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遭上層車板壓到,受有損壞,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中華檢測科技公司修理費用69,609元,以 及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聯邦建設公司建造,被告莒錩公司 經營管理,被告林張素娥為被告聯邦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延福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單各影本1 份、車輛受損照片29張為證, 復為被告莒錩公司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六、至原告先位主張本件損害係肇因於被告莒錩公司對於系爭停 車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有缺失所致,而依保險法第53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莒錩公司應負 賠償責任;備位主張中華檢測科技公司與被告聯邦建設公司 簽立委託安全保管停放契約,被告聯邦建設公司及被告林張 素娥疏於管理及維護系爭停車設備,備位請求被告聯邦建設 公司與被告林張素娥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 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
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又所謂 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12日在被告莒錩公司所經營之系爭 停車場消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莒錩公司屬消費 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需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應屬無 疑。
2.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為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 說明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目的,除要保障產品、服務免於瑕 疵外,更在於保護使用此一產品或服務的消費者或第三人之 身體、生命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產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而判斷企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是否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 確定法律概念,觀諸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 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 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可為判別之要項 。故消費者起訴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本條提供服務之責任,僅 需主張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即足,並無須就服務可能隱含之危險負舉證證明之責。企業 經營者則必須證明其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此參照同法第 七條之一規定甚明。
3.本件系爭停車設備固係由被告聯邦建設公司委託被告莒錩公 司做平日保養、管理、維修、清潔等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 ,惟被告莒錩公司辯稱系爭停車設備無欠缺等語。查:本件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正為訴外人蔡志豪所駕駛,而非處於 完全靜止,無任何外力影響之狀態下始發生受損情事,且系 爭停車場設置張貼有「停車須知」、「機械停車設備停車注 意事項說明」之標示,此有照片二份附卷可資佐證,再觀諸 系爭停車位左後方原置有馬達蓋板,其下方有橫移定位微動 開關,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車頭朝外,系爭車輛右後輪明 顯留有車板框架之痕跡,馬達蓋板向系爭停車位後方移動等 情,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卷第59-60 頁),足見,本事故之發生 肇因於訴外人蔡志豪駕駛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停入系爭停 車位時,超越車板輪擋板,上壓馬達蓋板,致馬達蓋板觸動 微動開關,使機械停車設備誤以為有車輛進出而移動停車位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與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維護無涉
,是堪認被告莒錩公司所提供服務,無原告所主張之危險客 觀事狀存在,而已達可供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 莒錩公司就其因使用系爭停車場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難認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損害係肇因於訴外人蔡志豪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 所致,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維護並無缺失,業如前述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聯邦建設公司、被告林張素娥於 管理、維護有疏失,或被告聯邦建設公司、被告林張素娥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及有故意或過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等要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保 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聯邦建設公司 與被告林張素娥應就系爭車輛車損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 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消保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莒錩公 司應給付6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 位之訴,本於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邦建 設公司、林張素娥應連帶給付6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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