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瑋鴻
被移送人 閔昱翔
被移送人 袁韶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4
月24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危險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之信號彈參枚均沒入之。
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拘留壹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支沒入之。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袁建民、李文瑛共同加以管教。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於民國104年4月20日4時5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與五華街口。(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危險物品即信號 彈3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載明扣押信號彈3枚)各1份附卷可稽。。(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信號彈3 枚為證。
貳、被移送人丙○○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於民國104年4月20日4時5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與五華街口。(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載明扣押空氣槍1支)各1份附卷可稽。。(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空氣槍1
支為證。
參、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於民國104年4月20日4時5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與五華街口。(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載明扣押開山1把)各1份附卷可稽。 。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開山刀1 把為證。
肆、爰審酌被移送人甲○○、丙○○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伍、
一、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未滿14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 ,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 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移送人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人,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訊陳明在案,其於104年4月20日被查獲時,為未滿14 歲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因未滿14歲之 人,其生理、心理未臻健全,智慮尚未成熟,對其行為欠缺 負擔法律上責任之能力,是為無責任能力人,故上開法條規 定不予處罰。然因被移送人乙○○智慮未成熟,意志不堅, 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坐車於深夜在外,為避免其再犯, 並保護被移送人,自有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袁建民、李文瑛嚴 加管教之必要。
陸、扣案之信號彈3枚、空氣槍1支及開山刀1把分係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入之。柒、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