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127號
原 告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王松芳
楊文東
嚴邦傑
許巧玲
方 芳
吳嘉慧
蔡偉仁
江仲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松芳等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4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4 年度鳳救字第6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
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