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4年度,127號
FSEV,104,鳳補,127,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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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127號
原   告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王松芳
      楊文東
      嚴邦傑
      許巧玲
      方 芳
      吳嘉慧
      蔡偉仁
      江仲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松芳等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4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4 年度鳳救字第6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
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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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