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林振興
林振瑩
林振福
林淑美
林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振興前向伊申辦信用貸款,後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2,228 元及利息。且其名 下除有一輛1995年出廠之汽車外,無任何薪資及財產可供伊 強制執行,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而訴外人林清旗民國102 年6 月3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號及同區段872 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不動產,惟因系爭 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伊乃代位被告林振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 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 等就系爭不動產,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二為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我國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故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04 年2 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 日高市地鳳 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已非全體被告所公同共有,屬被 告林振瑩一人所有是原告另於本件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已 無任何實益,而本院於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業已曉
諭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業已過戶予被告林振瑩一事表示意見, 經原告允諾再行具狀,然原告迄今均未就其尚有何權利保護 必要之處提出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變價之 方式分割遺產,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至 原告是否對被告另為詐害債權之主張,非本件所應審酌,併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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