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194號
FSEV,104,鳳簡,194,201504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林居賢
訴訟代理人 林秀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誠賢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3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
費1,110 元外,尚應補繳5,8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