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郭輝貴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前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4,900 元,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104 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