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救字,104年度,6號
FSEV,104,鳳救,6,201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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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相 對 人 王松芳
      楊文東
      嚴邦傑
      許巧玲
      方 芳
      吳嘉慧
      蔡偉仁
      江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 條規 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 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 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 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 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聲請 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 有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及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此外, 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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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