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174號
FSEV,104,鳳小,174,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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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邵侯玉英
      邵士鴻
訴訟代理人 邵華韻
被   告 王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63 號),本院於
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邵侯玉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邵士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方參與廟會陣頭時,適原告邵士鴻駕 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 處不慎擦碰佔據路面扛抬神轎之訴外人馬英豪(未成傷), 原告邵士鴻當場搖下車窗致歉後見馬英豪未有追究之意,遂 逕自駕車離開,被告及訴外人李佳雄在場見狀後,因不滿原 告邵士鴻未親自下車處理,遂由訴外人李佳雄騎乘機車尾隨 原告邵士鴻至勝利路與左營大路6 巷口處予以攔阻去路並與 之理論,斯時被告徒步趕至現場後竟徒手猛力敲擊系爭車輛 之副駕駛座車窗,致該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裂損壞,且該等 車窗玻璃碎片同時朝自小客車車內噴濺,造成副駕駛座乘客 即原告邵侯玉英受有雙手、右前臂及左手多處切割傷、右小 腿切割傷等傷害,原告邵士鴻遭被告攔路砸車、原告邵侯玉 英遭被告暴力傷害,精神受有嚴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邵士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邵侯玉英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審認被告確實有毀損系爭車輛及致原告邵侯玉英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226號刑事案件卷宗影本 可稽(外放)。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邵侯玉英因系爭車輛被砸後,玻璃噴 濺到她身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事後一直做惡夢,深感害 怕;原告邵士鴻則因系爭車輛被砸時很害怕,且遭多人圍住 不讓其離開,致其事後不敢再行經案發地點,業據原告到庭 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以老人家因年老體衰,其心 理抗壓性本趨向下,在遭逢驚恐暴行後,將加深其心理之不 安全感與挫折感應不難想見,可認原告等於系爭車輛被砸後 ,精神上確屬遭受痛苦。又原告邵侯玉英為41年10月29日生 ,於系爭傷害發生時年齡為61歲,高中畢業,擔任家管;原 告邵士鴻為38年9 月19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4歲 ,經商,家境小康;被告王政弘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情, 有兩造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之損害、傷勢等一切狀況,認被告僅因友人 與原告間之交通事件細故,任意在公共道路此公開場合動手 逞兇,全無念及原告2 人年事已高,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尚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邵侯玉英25,000元及原告邵士鴻1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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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