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19號
反訴原告 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俞樂飛
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
涂平貴
反訴被告 陳家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管理費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 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436 之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居住大樓頂樓之鐵皮屋係其向 前手承購而來,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將鐵皮屋拆除,返還空地予反訴原告,並給付反訴原告 18,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起至反訴被告返還空地之日 止給付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原告之訴非適用小額程序,依上開規定,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應另以其他訴訟 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