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施文聰
被 告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訴訟代理人 李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5年7月1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位於高雄市 之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惟被告 竟於103年11月18日無故將原告調職至屏東縣,原告因住居 於高雄市,且被告將原告調職至屏東縣顯然違反勞動調動五 大原則,因而拒絕調職,被告即將原告解僱。原告至103 年 11月止共任職於被告達8 年之久,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且 有違反勞動調動五大原則而調動情事,原告因而於103 年11 月18日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宜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實際復職日應為99年3月26日,與原告主張之日期不同 。且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保全監控中心,因長期於上班時間 睡覺,導致被告公司經常接到客戶投訴發報及逾時設定未及 時處理,才發現原告白天在公司附近工地當粗工,夜間才來 被告公司睡覺,已經違反本行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本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將原告解僱。因而被告要求原 告應辭掉白天工作,否則即要將其調職,原告當下表示不在 乎,且告知公司不可擋伊的財路,仍然維持先前情形。於10 3 年11月18日當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要將伊調動至其他 單位,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表示不同意即不勉強,尊重原 告選擇。但原告當下就大聲咆哮並表示當下就要終止勞動關 係,經勸說後仍然不理,執意要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且於翌日即未來上班。經被告公司主管簡訊通知若不同意要 到公司協商,但原告並未回應且連續三日以上曠職,被告亦 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將原告解僱。然被告公司從未 要將原告解僱,始終均以勸導為主,係原告主動要終止兩造
間勞動關係,原告所述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 11月18日前任職於被告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關係,因而得以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無非 係主張被告有違法調職之情形。惟按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 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 ,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 之同意始得為之。調職因常伴隨著勞動條件降低或增加勞工 家庭生活困難等不利益之結果,因之,雇主之調職命令權不 可毫無制約地行使,如雇主濫用調職權利時,勞工可不受該 調職命令之拘束,至調職命令是否該當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 判斷基準,應就各個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 ,與勞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上之不利益程度 為綜合之比較考量,同時並考慮其中是否有動機與目的上之 不當性予以全盤之判斷。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擔任之職務既為監控中心人員,於執 勤時自應隨時維持相當之注意,以避免對緊急情狀應變不及 。惟依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52 頁)可知原告確有於執勤中睡著之情形。原告對確有於執勤 時睡著之情事並不爭執,並自承被告有要求伊改善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顯不符監控中心人員所需之注 意義務,被告將原告調整職務,自無不當。況原告主張被告 將之調動往屏東縣,距離其住居地過於遙遠云云。然依原告 提出之預排班表,僅有就103 年11月19日至30日之班表,且 均非於固定日期至屏東執勤,尚有於其他日期至高雄其他地 點執勤。被告既自承先前亦有至其他地點代班之情事,尚難 認被告確有將原告固定派往距離較遠之屏東縣之情形,復係 基於原告不適任現擔任職務之動機與目的,自難認有權利濫 用而有何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既無違反勞 動法令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事由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雖仍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既無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之事由,即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之適用,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其他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 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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