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事聲字,104年度,3號
FSEV,104,鳳事聲,3,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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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李錦忠
      陳美月
相 對 人 丁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李錦忠部分廢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李錦忠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278 號所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 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美月(下簡稱陳美月)請求之 營業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非18,000元, 原裁定以之作為計算基礎顯然有誤,又依本院101 年度鳳簡 字第829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李錦忠負擔」,則 相對人(即第一審判決之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加 鑑定費用應為30,418元,而異議人李錦忠(下簡稱李錦忠) 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請上訴後,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 第232 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命「第一、 二審(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即為6,853 元 ,是相對人於前揭第一、二審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37,271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賠償李錦忠訴訟費用23,573元 ,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裁定數額應有違誤,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原告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第一審判決中可據以計算訴訟費用之金額為若干? 查第一審判決原係李錦忠以相對人所有之房屋滲漏水致其受 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128,600 元,並據以繳納訴訟費用1, 330 元,嗣於103 年4 月9 日聲明前揭金額中之12,000元係 陳美月所受之營業損失,追加陳美月為原告後,更正其聲明 為:相對人應給付李錦忠107,564 元,應給付陳美月12,000 元。核李錦忠於第一審判決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實係減縮 其訴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李錦忠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應由其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亦即前揭已繳納之第一審判決裁判費中,應由 其自行負擔者為218 元【計算式:1,330 元×(128,600 元 -107,564 元)/128,600元=217.5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在加計李錦忠繳納之鑑定費用55,000元後 ,本件可得作為計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標的之金額應僅為 56,112元【計算式:1,330 元-218 元+55,000元=56,112 元】。至李錦忠於第一審判決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陳美月 為原告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陳美月12,000元,此部分因請求之 主體有異,自不生金額彼此流用之效果,是陳美月並不因李 錦忠原起訴時誤將之納入請求繼而免除繳納之義務,本應由 第一審判決法院依法裁定命陳美月補繳裁判費1,000 元,然 陳美月既尚未為此1,000 元裁判費之繳納,本件核算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時,即無預為命相對人給付予陳美月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㈢第一審判決後,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之訴訟費用總額若干 ?該已確定之總額中,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第一審判決經審理後判命:㈠相對人應給付李錦忠52,064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陳美月12,000元。㈢李錦忠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4% ,餘由李錦忠負擔。對此, 僅李錦忠一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將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李錦忠部分廢棄,命相對人應再給付李錦忠55,500元 ,相對人於上開不利判決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判命給付李錦 忠52,064元、陳美月12,000元部分,合計64,064元)則未上



訴而告確定,是計算此部分已先行確定部分之金額即應以第 一審判決之兩造均未上訴之比例作為核算已確定訴訟費用總 額之基礎,故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總額應 為30,066元【計算式:56,112元×(52,064元+12,000元) / (107,564 元+12,000)=30,065.56 元】。又此金額僅 係根據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之比例所先計算得出之「 已確定訴訟費用總額」,尚須藉由第一審判決所判定之訴訟 費用分配方式據以核算相對人所應分擔之金額,而依前揭判 決主文所示,該第一審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其中之54% ,是相對人因兩造均未上訴部分所應負擔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6,236元【計算式:30,066元×0.54=16 ,235.64 元】。
㈣第二審判決後始確定之訴訟費用殘餘總額若干?相對人應負 擔之金額若干?
李錦忠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本院則依其上 訴金額核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而命之補繳後,由其如數 繳納之。嗣李錦忠上訴部分,復經第二審判決:㈠原判決關 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 判,均廢棄。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李錦忠13,875元。㈢李錦忠 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外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李錦忠負擔。是該第二審判決 後隨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餘額即包含前揭第一審判決所未及確 定之26,046元【計算式:第一審判決繫屬中所得作為計算訴 訟費用基礎之56,112元-已確定費用30,066元=26,046元】 與李錦忠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1,500 元,合計27,546元【計 算式:26,046元+1,500 元=27,546元】。若以此作為計算 第二審判決主文判命相對人負擔之「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之基礎,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6,887 元【計算式:27,546元×1/4 =6,886.5 元】。 ㈤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若干?
第一審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金額及第二審 判決主文判命相對人負擔之「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之訴訟 費用」金額各為16,236元、6,887 元已如前述,是本件已因 李錦忠繳納完畢,卻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費用即為23,123元【 計算式:16,236元+6,887 元=23,123元】,是相對人應賠 償李錦忠23,1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相對人無須賠償陳美月部 分固然無誤,然命相對人賠償李錦忠23,573元之本息,即容 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部分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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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