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調字,104年度,93號
FSEV,104,司鳳調,93,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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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童毓杰童麗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童毓杰前向聲請人銀行申領 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及易貸金貸款,尚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 清償,而查相對人童毓杰為逃避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將其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1243建號門牌高 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建物,於民國( 下同) 94年 1 月2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童麗琴所有,其 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 ,請求應將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 為相對人童毓杰所有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 固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二人間所為之 系爭建物登記之日期為94年1 月21日,此有聲請人提出在卷 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04 年3 月 26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 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 權,縱能成立,顯亦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 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自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 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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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