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760號
FSEV,103,鳳簡,760,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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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7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被   告 周曉宏
      周黃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周曉宏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 2051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周曉宏自應清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63,096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惟原 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周曉宏均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3 年 7 月間查調被告周曉宏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 同段30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 告周曉宏所有,其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於101 年 3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 告周黃碧珠所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獲 清償。且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周黃 碧珠對被告周曉宏本身所負債務,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有侵害原告受償債權之機會情形,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 求被告周黃碧珠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 101 年3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周黃碧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9日向高雄市大寮地 政事務所以101 年寮登字第0114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周曉宏於100 年8 月間因經營博物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短缺,陸續向其妹即訴外人周婉鈺及妹夫即訴外人蔡明



男借貸100 餘萬元,並言明過年前清償。後屆期因被告周曉 宏資金另有用途,乃協議將被告周曉宏所有系爭不動產轉讓 周婉鈺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同時因被告周曉宏之兄周曉孜 欲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產權贈與被告周黃碧珠,乃委請代書 一併移轉登記。是被告周曉宏係就既存債務為清償,積極財 產雖減少,但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對其資力並無影響。何 況被告周曉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象為周婉鈺,而非被告周 黃碧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不存在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周黃碧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自無理由。況被告周曉宏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周婉鈺後 ,尚陸續購貨給付貨款達51萬餘元,其後並陸續清償貨款及 給付票款近90餘萬元,可知其尚有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資產 ,被告周曉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不構成詐害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於101 年3 月19日之贈 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周曉宏實際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象 為訴外人周婉鈺,而非被告周黃碧珠。而本件原告既係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以被告間確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為其前提,是本件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間是否有 於上開時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且聲請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 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為證。而依本院調閱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06 至127 頁),其上記載贈與人為被告周曉宏及訴外人周曉孜,受贈 人則為被告周黃碧珠及訴外人周婉鈺,但並未明確記載由何 人移轉與何人,尚難斷定相互間之移轉關係。而依申請資料 所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則係 記載被告周曉宏及訴外人周曉孜,分別將渠等所有之二分之 一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周黃碧珠及訴外人周婉鈺,與原告主張 係由被告周曉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周黃碧珠,或被告抗 辯係由被告周曉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周婉鈺均有不符 ,亦難佐證渠等間相互移轉之關係。
㈢況證人周婉鈺於本院證稱渠名下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被告周曉 宏移轉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與被告周黃碧珠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由其



大兒子移轉而來,周婉鈺所有之應有部分則係自被告周曉宏 移轉而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本院審酌 訴外人即被告周黃碧珠之長子周曉孜既與被告周黃碧珠為母 子關係,且系爭不動產本係由周曉孜及被告周曉宏繼承取得 ,縱周曉孜經被告周黃碧珠之指示,而將其持有之系爭不動 產移轉與被告周黃碧珠,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反之,周婉鈺 與周曉孜僅為兄妹關係,復無證據顯示有何財務往來,周曉 孜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周婉鈺之必要,堪認證人周 婉鈺與被告周黃碧珠陳述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周黃碧珠曾於電話中自承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係由被告周曉宏所移轉,並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惟依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多係與被告周黃碧珠在確認發文之對 象,就移轉對象部分,則因系爭不動產本係由周曉孜及周曉 宏各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於詢問時未予特定何人移 轉之情況下,亦難判斷被告周黃碧珠是否正確理解其問題, 自難以此推認被告周黃碧珠有承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 告周曉宏所移轉,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不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從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黃碧珠將系 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周曉宏與訴外人周婉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則屬另一 問題,並非本案得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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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物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