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4年度,15號
KSBA,104,簡上,15,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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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灣維修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廷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月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查報,以 上訴人未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 被保險人蔡能輝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之投保薪資,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乃於102年6月14日以勞局承字第10 201832720號裁處書,按其多報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 新臺幣(下同)75,65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 第8條所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 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 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行政罰法第8條所稱 「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 ,本件上訴人尚不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 何,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勞工保險條例) ,上訴人無不法意識之意圖即違法性認識,應尚有前述條文 但書適用之餘地。(二)所謂補正,指對某種形式上違法但 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得由行政機關依相當之程序行為予以補 充,使之因而成為合法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參照)。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其「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



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著有見解。本件 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就少報蔡能輝101年度之薪資所得312 ,828元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補申報,有該分局收執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為證,另蔡能輝亦就其 101年度之薪資所得432,828元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 所申報並繳納稅款在案。是上訴人101年每月給付蔡能輝之 薪資為36,069元(432,828元12),已符合行為時「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其該年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65,004元已不存在,應予以撤銷 。故對照行政程序法既規定行政機關能依相當之程序行為予 以補充,基於平等原則,上訴人及蔡能輝前述補正行為,自 無不合。(三)另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業務訪查中,已稱 蔡能輝為業務員,所領皆勤獎金為未請假之獎金,工作獎金 係視外收及送貨件數之比例發給之獎金,業務補貼係手機通 訊及交通工具油費之補助,伙食津貼係按工作日數補貼午餐 費,加班費係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155元計算,金額 均不固定,核算其每月應領薪資金額以現金支付並由其簽名 具領。至100年10月至12月部分未處理亦未予合理說明乙節 ,因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國稅局核定在案, 已屬確定案件(稅捐稽徵法第34條參照)。詎被上訴人既稱 上訴人提供薪資表之真實性堪疑,但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向蔡能輝查 詢其具領薪資的情形,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四)又按「被保險人之薪資 ,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生效。」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 人就所屬員工蔡能輝之投保薪資金額於100年11月1日向被上 訴人申報調整為36,300元,但被上訴人始於101年2月中旬送 達之101年1月繳費單中通知調整為36,300元,然依行政院秘 書處99年3月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一般公文普通件處理 時限為6日,是被上訴人明顯違反上述規定。又於每年1月底 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 ,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所得稅法第92條參照),上訴人 至101年1月底前仍未收到被上訴人就蔡能輝調整薪資金額核 准之通知,只能按原投保薪資金額17,880元申報扣繳憑單,



此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不能如被上訴人訴稱對於100年 10月至12月部分未合理說明。另101年1月至12月部分已於起 訴狀中詳細理由,恕不再贅述。(五)依上所陳,被上訴人 所為之處分及行政院所為之決定,洵屬依法無據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 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 ,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又同 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 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l日生效。又按 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 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 在此限。再按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 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 償之。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 帳冊。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略以,本保險之月投保 薪資、投保薪資調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 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二)依據被上訴人99年12月14日勞 保2字第0990140529號公告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自100年1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之分級表分為21級 ,第1級基本工資修正為17,880元。嗣被上訴人100年12月9 日勞保2字第1000140431號公告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自101年1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之分級表分為 20級,第1級基本工資修正為18,780元。嗣被上訴人102年4 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19 ,047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又依照101年1月1日施行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規定,年滿16歲以上被保 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該表所適用之等級竅實申報(月薪 資所得總額19,047元者,應適用第2級金額19,200元)。( 三)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為所屬被保險人蔡能輝調整



月投保薪資,自17,880元調高為36,300元,嗣蔡能輝於102 年4月15日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函請上 訴人提供蔡能輝100年8月至102年4月薪資表及100年、101年 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經與上訴人所提供之薪資表核對 ,顯示蔡能輝自100年10月起薪資項目包含月薪26,500元、 皆勤獎金、工作獎金、業務補貼、伙食津貼及加班費,合計 各月薪資總額介於35,750元至36,285元之間,核與上訴人辦 理申報扣繳及蔡能輝申報之100年度、10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 分別為53,640元及120,000元,平均月薪僅17,880元及10,00 0元,顯有不符。經勞保局臺南市辦事處於102年10月9日業 務訪查,上訴人之勞保業務人曾薇菁補充說明,蔡能輝為業 務員,所領皆勤獎金為未請假之獎金,工作獎金係視外收及 送貨件數之比例發給之獎金,業務補貼係手機通訊及交通工 具油費之補助,伙食津貼係按工作日數補貼午餐費,加班費 係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155元計算,金額均不固定; 惟又稱未建立蔡能輝出勤及加班紀錄,且薪資係以現金支領 ,無薪資匯款轉帳資料可提供等語。爰此,上訴人既未依規 定備置並提供憑以計算蔡能輝各項薪資之出勤工作紀錄、薪 資帳冊及核發蔡能輝薪資之其他客觀憑據以供佐證,被上訴 人認定所提薪資表尚難採據,逕依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認定 上訴人應為蔡能輝申報投保薪資100年11月至12月為17,880 元,101年1月至12月為18,780元。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為 蔡能輝調整投保薪資為36,300元,顯有多報其100年11月至 101年12月投保薪資之情事,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核處4倍罰鍰計75,652元,於法並無不合。(四)至 上訴人訴稱其於102年6月27日向國稅局補報蔡能輝101年度 薪資所得,蔡能輝亦已同額補報薪資所得並繳納稅款乙節, 惟查上訴人所提供薪資表,顯示蔡能輝於100年10月至101年 12月薪資結構內容相同,各月薪資總額均相近,事後僅補報 101年度薪資所得短報部分,對於100年10月至12月部分則未 合理說明。上訴人雖訴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國稅 局核定在案,已屬確定案件,惟仍就蔡能輝100年10月至12 月薪資所得短報部分未處理亦未作合理說明,益見上訴人原 提供薪資表之真實性堪疑;再者,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 送達同年月14日勞局承字第10201832720號裁處書,上訴人 及蔡能輝旋即分別於102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4日補報薪資所 得,足徵上訴人顯係受處分後始補行申報101年度薪資所得 部分,以符合原申報投保薪資金額,顯為行政救濟而補作之 嫌,所訴核不足採。爰此,上訴人並未覈實申報蔡能輝投保 薪資,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上訴人罰鍰計75,652元,並無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本件上 訴人原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蔡能輝於100年度在該公司 之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額之給付總額為53,640元,101年 度之給付總額為120,000元,依此所得額計算,則上訴人所 屬勞工蔡能輝於100年度10月至12月之平均月薪資為17,880 元(53,640元3),101年度1月至12月之平均月薪資為10, 000元(120,000元12),非如上訴人所稱蔡能輝之月薪資 已調高至36,069元(432,828元12),而符合行為時「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且此公司報稅之帳目資料 係公司之會計帳冊,均係由會計師或記帳人員據實申報,否 則將有不實之虛偽浮報或逃漏稅之刑事或行政責任,是以, 此所得稅之扣繳申報資料係屬真實可信。雖上訴人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我們扣繳憑單需在101年1月31日前發 出,當時勞保局還未核定變動投保薪資,所以按照原來的17 ,880元填寫。101是因為會計師填載扣繳憑單的疏忽,所以 才會有這個問題。」且陳稱將陳報會計師疏忽誤載之情形云 云,惟始終未據陳報說明。是以,上訴人主張101年度之報 稅資料是因為會計師填載扣繳憑單的疏忽云云,即非無疑, 而難採信。反之,被上訴人據此可信之報稅資料,逕依薪資 所得申報資料,認定上訴人應為蔡能輝申報投保薪資100年 11月至12月為17,880元,101年1月至12月為18,780元。上訴 人100年11月1日為蔡能輝調整投保薪資為36,300元,顯有多 報其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投保薪資之情事,被上訴人按上 訴人多報之保險費金額核處4倍罰鍰計75,652元,尚非無據 ,於法並無不合。(二)本件前經勞保局函請上訴人提供蔡 能輝100年8月至102年4月薪資表及100年度、101年度薪資所 得扣繳憑單影本,經與上訴人所提供之薪資表核對,顯示蔡 能輝自100年10月起薪資項目包含月薪26,500元、皆勤獎金 、工作獎金、業務補貼、伙食津貼及加班費,合計各月薪資 總額介於35,750元至36,285元之間,核與上訴人辦理申報扣 繳及蔡能輝申報之100年度、10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53 ,640元及120,000元,平均月薪僅17,880元及10,000元,顯 有不符。經勞保局臺南市辦事處於102年10月9日業務訪查結 果,上訴人之勞保業務人員曾薇菁陳稱:蔡能輝為業務員, 所領皆勤獎金為未請假之獎金,工作獎金係視外收及送貨件 數之比例發給之獎金,業務補貼係手機通訊及交通工具油費 之補助,伙食津貼係按工作日數補貼午餐費,加班費係按超 過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155元計算,金額均不固定;惟又稱 未建立蔡能輝出勤及加班紀錄,且薪資係以現金支領,無薪



資匯款轉帳資料可提供等語。據此,可認上訴人並未依規定 備置並提供憑以計算蔡能輝各項薪資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 帳冊及核發薪資之其他客觀憑據,即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迨於訴願程序中始補具蔡能輝之薪資簽收單, 即難免事後補作,至不能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被上訴 人逕依可信之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認定上訴人應為蔡能輝申 報投保薪資100年11月至12月為17,880元,101年1月至12月 為18,780元。上訴人100年11月1日為蔡能輝調整投保薪資為 36,300元,顯有多報其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投保薪資之情 事,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多報之保險費金額核處4倍罰鍰計75, 652元,於法並無不合。(四)上訴人另主張於102年6月27 日向國稅局補報蔡能輝101年度薪資所得,蔡能輝亦已同額 補報薪資所得並繳納稅款乙節。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供薪資 表,顯示蔡能輝於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薪資結構內容相同 ,各月薪資總額均相近,事後雖補報101年度薪資所得短報 部分,惟此乃係上訴人對裁罰後之補報行為,其目的自有迴 護前揭違章責任之嫌,尚不能以補稅之行為而卸免已完成之 「未核實申報投保薪資之違章行為」之責任。何況如其所言 ,對於100年10月至12月部分已確定,無法補報,益應認其 有浮報蔡能輝薪資,以提高其老年給付之違章行為。本件被 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送達同年月14日勞局承字第10201832 720號裁處書後,上訴人及蔡能輝始分別於102年6月27日及 同年7月4日補報薪資所得,可認上訴人顯係受處分後,始補 行申報101年度薪資所得部分,以符合原申報投保薪資金額 ,係為行政救濟而補作之目的至明,所訴即無足採。至於蔡 能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試用期間約2萬元,試用期間 過後調整為2萬5千元,後來再調整為我實際領的金額調整為 3萬3千元。」云云,惟上訴人浮報投保薪資之目的,乃為提 高蔡能輝之老年給付,蔡能輝之證詞難免附和迴護上訴人之 主張,其所言尚難採信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1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 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 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 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 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分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3項第1款及第58條之1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所 屬被保險人蔡能輝之老年年金給付,是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6,960元來計算,詎原判決卻認為蔡 能輝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試用期間約2萬元,試用 期間過後調整為2萬5千元,後來再調整為我實際領的金額調 整為3萬3千元。」云云,是上訴人浮報投保薪資之目的,乃 為提高蔡能輝之老年給付,蔡能輝之證詞難免附和維護上訴 人之主張,其所言尚難採信。然上訴人申報所屬被保險人蔡 能輝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之投保薪資,雖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少報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是 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來計算老年年金 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核定蔡能輝之老年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36,960元,蔡能輝不因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 少報多之行為而受有損失(其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之投保 薪資未列入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原判決卻認為蔡能輝 之證詞難免附和維護上訴人之主張,其所言尚難採信,違反 自由心證原則,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此請求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 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 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 ,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 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 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 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 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各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



人「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 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如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 資,則有相關罰則之適用。又按被上訴人99年12月14日勞 保2字第0990140529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 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該分級表將投保薪資 等級分為21級,第1級月投保薪資為17,880元;復按被上 訴人100年12月9日勞保2字第1000140431號公告修正發布 ,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該分級表將投保薪資等級分為20級,第1級月投保薪資 為18,780元。
(二)經查,原判決係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為所屬被 保險人蔡能輝調整月投保薪資,自17,880元調高為36,300 元,嗣因蔡能輝於102年4月15日離職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為查核蔡能輝實際領薪情形,乃函 請上訴人提示蔡能輝100年8月至102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及 100年、101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影本供核,經查對後發 現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表雖顯示蔡能輝自100年10月起薪 資項目包含月薪26,500元、皆勤獎金、工作獎金、業務補 貼、伙食補貼及加班費,合計各月薪資總額介於35,750元 至36,285元之間,惟與上訴人所提蔡能輝薪資所得扣繳憑 單,上訴人申報蔡能輝100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總額 為53,640元,101年1月至12月則為120,000元,平均月薪 僅17,880元及10,000元,顯有不符;復經勞保局臺南市辦 事處於102年10月9日業務訪查結果,上訴人之勞保業務人 員曾薇菁陳稱:蔡能輝為業務員,所領皆勤獎金為未請假 之獎金,工作獎金係視外收及送貨件數之比例發給之獎金 ,業務補貼係手機通訊及交通工具油費之補助,伙食津貼 係按工作日數補貼午餐費,加班費係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 每小時155元計算,金額均不固定,惟曾薇菁又稱未建立 蔡能輝出勤及加班紀錄,且薪資係以現金支領,無薪資匯 款轉帳資料可提供等語,據此可認上訴人並未依規定備置 並提供憑以計算蔡能輝各項薪資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帳 冊及核發薪資之其他客觀憑據,即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迨於訴願程序中始補具蔡能輝之薪資簽收單 ,即難免事後補作,不能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 人雖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蔡能輝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與薪資明 細表之記載不同,乃係因會計師填載扣繳憑單之疏忽所致 ,惟始終未據上訴人陳報說明,是其上開所述,即非無疑



;又上訴人及蔡能輝雖分別於102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4日 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報101年度薪資所得並繳納稅款, 惟此係於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勞局承字第10201832720 號裁處書送達之後所為,顯係為行政救濟而補作,不無迴 護前揭違章責任之嫌,況且,上訴人尚不能以事後補稅之 行為而卸免已完成之「未核實申報投保薪資之違章行為」 之責任,何況如上訴人所言,對於100年10月至12月部分 已確定,無法補報,益應認其有浮報蔡能輝薪資,以提高 其老年給付之違章行為,是被上訴人逕依可信之薪資所得 申報資料,認定上訴人應為蔡能輝申報投保薪資100年11 月至12月為17,880元,101年1月至12月為18,780元,上訴 人於100年11月1日調整蔡能輝投保薪資為36,300元,顯有 多報其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投保薪資情事,被上訴人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上訴人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裁處4倍罰鍰計75,652元,洵屬有據等由,而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 明,本院核無不合。
(三)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 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上訴 人所舉之證人蔡能輝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問: 100、101年間公司是否調薪?)有,試用期間約2萬元, 試用期間過後調整為2萬5千元,後來再調整為我實際領的 金額,調整為3萬3千元。」等語(詳見原審10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原判決以上訴人浮報投保薪資 之目的,乃為提高蔡能輝之老年年金給付,蔡能輝之證詞 難免附和迴護上訴人之主張,而認其所言尚難採信,核原 判決就蔡能輝之證詞如何不可採業已詳為論斷,並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尚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核定蔡能輝之老年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36,960元,蔡能輝不因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之行 為而受有損失(其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之投保薪資未列 入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審不採信證人蔡能輝之證詞 ,違反自由心證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蔡能輝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之投



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多報之 保險費金額裁處4倍罰鍰計75,652元,自屬有據。從而,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核無不合,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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