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楊俊佑 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 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上訴,如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3年2月17日 組織改造為勞動部)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8月8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㈠被上訴人員工李松柏於102年1月 份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㈡被上訴人員工邱貽聆於102年7月15日自上午6時34 分至20時51分下班,當日共上班13時17分(扣除中間休息1 小時),超過法定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分別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案經函移由上訴人審 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1月14 日府勞條字第1021149233號裁處書,各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整(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 04332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萬 元部分(即關於員工李松柏部分)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即關於員工邱貽聆部分)。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員工李松柏於每天到院刷卡 後,在上班處所從事之行為,均屬提供勞務給付之一部分, 均應算入工作時間。退步而言,縱自其實際登入電腦檢驗系 統(下稱LIS)時起算,計至刷卡下班止,每日仍有數分鐘 至10餘分鐘延長工作期間之事實,102年1月份加總後亦可達 約1小時,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給工資, 上訴人據以裁罰自無不合。原審就此一重要事項漏未查明, 徒以上訴人斤斤計較數分鐘實乃苛政、勞工未爭執亦未申請 加班為由,誤認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員工李松柏工作時間,已 悖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恐使雇主鑽營此一漏 洞形成脫法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0條之1前段關於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即屬延 長工作時間之規定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空泛指摘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況被上訴人已 提供多項證據證明李松柏究於何時提供勞務,亦經李松柏於 原審具結作證,足徵並無延長李松柏工時之事實。至於上訴 人所辯李松柏每日上下班超過之數分鐘累計後亦屬加班一定 時數云云,顯已昧於常情及經驗法則,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 工免受實質上侵害之立法目的有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上訴。
五、原判決已敘明勞工刷卡簽到簿或出勤卡僅係作為勞資爭議的 證據之一,並非意謂勞工工作時間之認定,必以刷卡簽到簿 或出勤卡為唯一證明方式,雇主仍得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 推定,經審酌李松柏進出LIS之時間、李松柏之聲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2樓病理部檢體收受中心相片4幀 及李松柏到庭具結證述內容之綜合判斷結果,認足以推翻刷 卡紀錄之上、下班時間,爰不採信刷卡記錄據以計算勞工李 松柏之實際工作時間,而為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勞工李松柏工 作時間之事實認定甚詳。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 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時已主張而為 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 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原判決另謂:「‧‧‧5.被告 (即上訴人)以李松柏每天有超時數分鐘或數10分鐘,累計 5天即可達1小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未計算超時工資,仍 屬違法云云(原審卷第70頁反面),按勞工每天不可能均整 點上下班,即每天8點整及5點半整點刷卡,被告此舉顯對法 規之極度擴張,否則機關、行號規定所有員工不得提早刷卡 ,所有員工必然為了遵守雇主規定,在整點刷卡,如此,第 一位整點刷卡,最後一位必然因為等候機器感應時間的關係 反而遲到,員工為了避免無由的遲到,將導致爭先恐後,被 告嚴守整點計算,工計於幾分,已昧於常情與經驗法則,實 落入苛政、與民脫節、亦有違立法本意,況勞工並不認為自 己早幾分到或晚幾分離開工作處所,有被資方苛扣之情事, 被告以行政主管之角色強行介入,反使和諧之勞資方雙方突 然被逼入高度嚴竣的緊張關係,此絕非勞基法立法之原意, 勞工局此舉將迫使勞資雙方彼此處於互相防範、對抗之勢, 本院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殊難苟同‧‧‧」 等語,係原審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形成結論後,另為論述行 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為雇主有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判斷, 理應合於社會通念,參酌使用刷卡設備之實際情形及勞雇雙 方之主觀認知,不可拘泥於機器設備之刷卡記錄,而昧於一 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以免良法美意卻使原本和諧之勞資關係 徒生困擾之旁論,核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尚難謂該論述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