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嘉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104年
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 日由司法院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略以:「… 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 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 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 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 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 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 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 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 、庭務員等。…」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在場陳述之人書 面同意,方得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104年2月12日具狀聲請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受理103年度簡字第102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之法庭錄 音光碟,經原審依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之後,業據相對人以
104年3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1720500號函所附之陳報 狀,表明其不同意原審法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應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規定不合, 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根據訴願法第73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 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 物件,並得留置之。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 ,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 者外,不得拒絕。」再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上 述法條為特別法,其令或辦法與法牴觸,以法為主;為此 根據訴願法第73條一定要提供給抗告人,無需再詢問相對 人。
(二)為期明瞭及用於訴願程序,請將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 102號案件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空氣 污染防制法事件,103年11月18日庭期開庭內容,依訴願 法第73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三)又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法庭錄音光 碟。現在正在進行訴願救濟程序中,本申請就是要用於訴 願救濟,這是憲法所賦予人民的神聖權利。原審竟引用其 他例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個 資法」等企圖來混淆或壓過憲法所賦予人民最高的訴願法 ,法的位階是訴願法高於個資法,原審拒絕抗告人之聲請 ,違反中華民國立國精神及民主法治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係司法院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之授 權,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原名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並 自發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 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 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 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 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
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 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 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又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其亦屬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聲紋為人之生理特徵,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 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法庭錄 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 係人之聲紋,係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則司法院參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之意旨,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明定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 書面同意為要件,係基於保障個人隱私權所必要,且合於 母法授權之意旨,並無不當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亦合於 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意旨,自得予以 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於104年2月12日具狀聲請交付原審103年度 簡字第102號行政訴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103年11月18日 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3頁)。經原審依上開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函詢相對 人是否同意之後,業據相對人以104年3月3日高市環局稽 字第10431720500號函所附之陳報狀,表明其不同意原審 法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參原審卷第7-8頁)。則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是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 聲請,於法尚屬有據。
(三)抗告人雖引用訴願法第73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之規 定指摘原裁定違法,然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在場陳述之人 書面同意,方得准許,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明定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為要 件,係基於保障個人隱私權所必要,且合於母法授權之意
旨,並無不當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亦合於政府資訊公開 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意旨一節,業如前述,而法庭 錄音光碟之聲請,係關於法院訴訟程序衍生之事項,亦與 訴願程序無涉,而無適用訴願法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指適 原裁定違法各節,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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