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賴唐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88年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同年8月26日期滿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 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4日停止戒治出 所,嗣於90年6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 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 1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 2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 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唐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 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 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 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臨時工,月收 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與兄共同撫養母親,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