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朱榮豐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OWC-088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 山路口,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阿蓮分駐 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621665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上訴人當場拒絕簽收逕行 離去,遂依規定以郵寄送達。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 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103年6月19日高市 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 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於103年3月3日15時10分騎乘系爭 重機車,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致遭裁處罰鍰500元,惟未 戴安全帽乃屬個人行為,並未影響其他用路人,不得以法律 限制並處罰之,故此處罰規定係違反憲法第22條基本人權之 保障,被上訴人所為裁處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系爭重機車,於103年3月3日1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有「機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阿蓮分 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自承於上開時 地騎乘系爭重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情,另經舉發機關 阿蓮分駐所舉發員警尤松泰於同年7月28日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03年3月3日執行14-16時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 區○○路與中正路口發現民眾朱榮豐(未戴安全帽)騎乘一 部普通重型機車OWC-088號從阿蓮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騎
乘而來,員警在對向發現後立即上前給予攔停,並依騎乘機 車未戴安全帽予以舉發,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 所,但其當場表示這是爛政府所訂的法條,他不接受,並拒 簽收告發單後立即離去,因事出突然當下來不及錄影音,遂 於返所後將告發單送往本分局交通組依規定處理。」故上訴 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上訴人 主張未戴安全帽實屬個人行為,未影響其他用路人,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否則有違憲法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之規定一節 ,係上訴人對法令之誤解,不影響本案之裁罰。是上訴人既 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按「機車駕 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㈡本件上訴人 於上開時地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業據其坦承無誤,堪以 認定。上訴人雖謂上開規定違反憲法規定,惟在有權解釋機 關認為上開規定違憲之前,其為有效之法律,本院仍應予以 適用。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惟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本已違反憲法第22條( 基本人權保障)所賦予人民最基本的權利,該規定存在之正 當性及合法性已然受到質疑,應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 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按憲法第22條固規定:凡人民之其他 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然憲法第23條另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對基本人權 之限制,自須合乎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要件。又國家為加強 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乃制定道交條例 ,俾車輛及行人共同遵行。如有違反,則予處罰,以維護人 車通行之安全,進而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該條例 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 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 時所增訂,參照其立法理由:「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 ,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
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 應戴安全帽,爰增訂於本條第3項。」可知,該規定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障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減 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目的洵屬正當,且系爭規定就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 ,尚非顯失均衡,核與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之意旨尚無牴觸。上訴人徒憑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