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8號
民國10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美伶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安平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國明
訴訟代理人 葉文娟
王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9月25日府行濟字第10309037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16日南市平社字第103031 4114號函(下稱103年5月16日函)通知其未成年之外孫郭碇梧 (兄)及郭柏亦(弟)註銷伊等低收入戶資格。因上開低收 入戶係原告次女江函霓於97年10月過世後,當時江函霓前夫 郭正豐入獄服刑,遂將郭碇梧及郭柏亦改由原告監護,監護 期間由原告代該2未成年人申請等情,有原告申復書及戶口 名簿附卷(本院卷第19-20、52頁)可稽,且原告與申請人 為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原告並為戶長,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4款規定其與申請人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則被告將郭碇 梧、郭柏亦之低收入戶資格取消,於原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是原告為系爭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應無疑義。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江佩樺、 江存昱、郭碇梧3人核列為同一低收入扶助等級第2款資格之 行政處分。」而因原告103年6月19日之申復書本係不服被告 103年5月16日函通知其外孫郭碇梧(兄)及郭柏亦(弟)註 銷伊等低收入戶資格,已如上述,惟因原告提出申復後,嗣 於同年月20日就其前於同年3月18日申請江佩樺、江存昱、
郭碇梧、郭柏亦4人之低收入戶申請,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分為2戶,分別核定江佩樺、江存昱為低收入戶3款、郭碇梧 、郭柏亦為中低收入戶一事,提出申復,對江佩樺、江存昱 、郭碇梧、郭柏亦等人被分別核定為2(中)低收入戶表示 異議,且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並就江佩樺、江存昱、郭碇梧、 郭柏亦等4名未成年人既於戶籍上在同一戶籍內,不能分為2 (中)低收入戶身分,故應將該4人納入同一戶內審核事項 予以爭執。另於本件訴訟時,郭柏亦已由其父郭正豐帶回撫 養等情,有上開申復書及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 字第0110號調解書附卷(本院卷第194頁、第104頁)可稽。 則原告起訴後於104年2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 103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江佩樺、江存 昱、郭碇梧3人核列為同一低收入戶並為臺南市政府辦理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查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資格之行政處分。」被告對於 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原自97年12月起即已核定原告外孫郭碇梧及郭柏亦為 臺南市社會救助調查要點第13點第2款低收入戶在案(本院 卷第39頁),嗣因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南市社會局)訪 視原告及另案申請人即原告之外孫江佩樺時,發現郭碇梧及 郭柏亦之父親郭正豐於100年10月假釋出獄,被告據此乃重 新審核郭碇梧及郭柏亦之低收入戶資格後,認其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郭碇梧、郭柏亦、原告及郭正豐等4人,依最近1年( 101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其家庭收入,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已超過臺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 0,869元,不符合臺南市各款低收入戶之規定要件,乃以103 年5月16日函通知郭碇梧及郭柏亦註銷其等低收入戶資格; 並以103年5月29日南市平社字第1030349105號函(下稱103年 5月29日函)通知郭柏亦(申請人)改列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 。原告不服,於103年6月19日書具申復書表示異議,經被告 審核後,仍認不符合臺南市低收入戶之規定要件,以103年6 月24日南市平社字第103040120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仍維持中低收入戶之核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固對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其中第2款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有所規定,但因同條第2項仍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實 際需要及財政能力,就該條文所定情況,認定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因此,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似屬例示規定。以 本案郭碇梧而言,母親江函霓於96年離婚,97年間去世,當 時郭碇梧已是單親家庭,才4歲幼兒,此後與其父郭正豐至 今未共同生活,其父未曾盡扶養之義務,而係由原告獨力扶 養,難謂非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再者,郭正豐入監執行,縱 100年10月間假釋出獄後,亦未扶養郭碇梧,符合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4款所定:「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之情形,故郭正豐自無庸列入應計算人口。(二)縱被告認為本件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4款 之情形者,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既賦予主管機關 就特殊情形,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可認定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者。再者,依臺南市政府處理特殊個案家庭 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第(四)款規定「未成年子女 由祖父母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父母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 行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第(七)款規定:「其他經本 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均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第3點規定:「已提出遺棄告訴或給付扶養訴訟之申請救助 案件,申請人得提出訴訟資料,暫依前點規定暫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本件郭碇梧之情況,確實其父郭正豐自始至終並 未扶養伊,從100年出獄後未曾探視,均由原告獨力扶養照 顧。而經原告申請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郭正 豐才出面,不見面理由因沒錢照顧孩子,如仍將郭正豐列入 計算人口,造成郭碇梧空有父親扶養之名而無扶養之實,致 郭碇梧無法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法受到更好之社會救助, 實不合理。
(三)郭正豐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就以郭碇梧為低收入戶申請人 部分,應計算人口為郭碇梧以及原告2人(郭柏亦被父親郭 正豐帶走,已未與郭碇梧共同生活),郭碇梧年僅10歲,無 工作能力,每月領有2,188元遺屬年金,其他收入0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以2,188元計;原告有工作能力,目前無業, 依基本工資19,273元核算(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19,273元 ),無其他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19,273元計。則郭碇 梧全戶應計算人口2人,有工作能力者1人,每月家庭總收入 為21,46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731元,未達臺南市10 3年度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0,869元,自應認定為低收入戶 。
(四)另若依原告主張原告之外孫江佩樺、江存昱與郭碇梧合併為
一戶低收入戶審核,全戶應計算人口即江佩樺、江存昱、郭 碇梧、原告共4人(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江佩樺、江存 昱之父親姚天發,自江佩樺3歲起未與孩子互動往來,已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算其生父姚天發),有 工作能力者1人,每月家庭總收入計為21,461元,則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5,365元,亦未達臺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補 助標準10,869元,自應認定為低收入戶。且江佩樺、江存昱 與其父親之未扶養、未共同生活情況,與郭碇梧和其父親未 扶養、未共同生活之情況,基本上相似,且均由原告1人獨 力扶養,生活處境亦應相同,結果卻僅准予江佩樺、江存昱 部分不須將其父親列入計算人口,郭碇梧部分卻執意將其父 列為計算人口,致僅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而非低收入戶,顯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五)又家庭總收入之核算,主管機關有依「核實原則」據以調查 認定之義務,縱有推估計算之必要,應儘可能符合真實,以 符合社會救助「反映現實所需」之精神。退萬步言,若以郭 碇梧、郭柏亦同列一戶,而與江佩樺、江存昱分屬兩戶之情 形下,被告縱認為應將郭正豐列為計算人口,然被告既查無 其薪資所得,不能證明其確實正常就業,理應以申請人最佳 利益考量,而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之規定處理,被告卻捨此不為 ,逕適用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5,036元核算其工作收入,殊不足採。郭正豐每月收入部分 若以基本工資計算,郭碇梧全戶應計算人口4人(郭碇梧、 郭柏亦、郭正豐、原告),郭碇梧與郭柏亦分別年僅10歲和 9歲,均無工作能力,每月均領有2,188元遺屬年金,其他收 入0元,故其兩人平均每月收入均以2,188元計;原告有工作 能力,目前無業,依基本工資19,273元核算,無其他收入,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19,273元計。郭正豐有工作能力,目前 有無就業不明,依基本工資19,273元核算。是以有工作能力 者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2,922元(2,188+2,188+19,27 3+19,273),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731元,亦未達臺南 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0,869元,自應認定郭碇梧 等為低收入戶,至為灼然。
(六)江佩樺、江存昱與郭碇梧雖分屬不同之父母親,然原告既1 人獨力扶養江佩樺、江存昱、郭碇梧3人,而與江佩樺、江 存昱、郭碇梧等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且同一戶籍,係屬事 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 定亦認定原告主張需負擔3名孫子女之扶養費應可採信,而
認可原告更生確定,則不管以何人名義作為低收入戶之申請 人,應無不可,亦應無不得將3名未成年子女核列為同一個 低收入戶之道理。況且,社會救助法第4條係規定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者,僅有稱之為全家人口(同法第4條之1及第5 條之1亦提到所謂全家人口),並無不同父母親必須分戶之 規定,顯係法無明文限制。且觀之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其內 容多著重在有無共同生活或是否同戶籍。故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仍分成郭碇梧、郭柏亦一戶處理,置原告反對分成兩戶, 主張應將未成年子女列同一戶低收入戶未論,亦有不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應依原告103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江佩樺、江存昱、郭碇梧3人核列為同一低收入戶並為作 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資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次女江函霓96年離婚,法院裁判原告外孫郭碇梧及郭柏 亦改由原告次女監護。原告次女於97年10月過世,因其前夫 郭正豐入獄服刑,故其2子改由原告監護。97年12月原告代 未成年人郭碇梧及郭柏亦向被告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經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款規定,計算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包括原告、原告外孫郭碇梧、郭柏亦等3人,以 97年12月25日南市平社字第0970020436號函核列安平區第2 款低收入戶在案。
(二)原告因長女江芷嫻過世,於103年4月7日向1957福利諮詢專 線詢問有關急難救助之問題,臺南市政府接案後通報被告, 被告依通報表所述查知原告外孫郭碇梧、郭柏亦之生父郭正 豐已假釋出獄,不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7款規定 ;又查知其業將原告外孫郭柏亦接回扶養,故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將郭正豐列入應計算人口並重新審查原告外 孫郭碇梧、郭柏亦低收入戶資格。本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1項規定計算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原告及其外孫 郭碇梧、郭柏亦及郭正豐等4人,依103年度規定及財稅資料 計算,原告每月所得22,000元、其他所得每月4元、股票投 資630元(投資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依作業要點第7點 第2款規定,按調查時上月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月平 均價計算),經核算每月收入計22,004元;郭碇梧每月領有 2,188元遺屬年金;郭柏亦每月領有2,187元遺屬年金;郭正 豐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25,036元核算;本案應列計人口4人,每月總
收入為51,41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854元;動產部分 合計630元。經審核原告外孫郭碇梧、郭柏亦不符低收入戶 資格,以103年5月16日函註銷原告外孫郭碇梧、郭柏亦之低 收入戶資格。並以103年5月29日函逕改核列原告外孫郭碇梧 、郭柏亦為安平區中低收入戶。
(三)原告長女江芷嫻過世後,留下未成年子女江佩樺及江存昱2 人,原告又代未成年人外孫江佩樺及江存昱向被告提出低收 入戶之申請,被告以103年4月29日南市平社字第1030268931 號函送臺南市政府,建請同意由原告外孫江佩樺及江存昱為 低收入戶申請人並排除其父為應計算人口。臺南市政府以10 3年5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30506627號函同意讓原告外孫江佩 樺及江存昱為低收入戶申請人並排除列計其生父為應計算人 口,本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包括原告及其外孫江佩樺及江存昱等3人,依103年 度規定及財稅資料計算,原告每月所得22,000元、其他所得 每月4元、股票投資630元,經核算每月收入計22,004元;江 佩樺其他所得每月6元、股票投資542元(投資中國製釉股份 有限公司,依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按調查時上月臺灣 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月平均價計算);江存昱無所得財產 ,本案應列計人口3人,每月總收入為22,010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7,337元;動產部分合計1,172元。以103年5月29 日南市平社字第1030348323號函核定原告外孫江佩樺及江存 昱為安平區第3款低收入戶。
(四)原告主張其收入不應重複計入前揭2戶乙節,經被告以103年 7月24日南市平社字第1030479955號函知原告,倘原告不服 被告將原告外孫江佩樺、江存昱、郭碇梧及郭柏亦等4名未 成年人,因分屬二個不同家庭且分別由未成年人為申請人, 致原告收入分別列入前揭2戶中計算,可改由原告為低收入 戶申請人,以避免原告收入於前揭2戶中皆列入家庭總收入 計算。原告亦於103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 以原告為代表申請人之低收入戶申請案,被告以103年8月20 日南市平社字第1030543864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請派員訪視, 依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030875170號函之 訪視紀錄審核,被告以103年9月19日南市平社字第10306063 24號函核定原告因全家不動產超過3,200,000元,不符合低 收入戶資格。
(五)原告又於103年10月初向被告表示已辭去工作,目前失業無 收入,提出江佩樺及江存昱2人之低收入戶調整款別申請。 被告依103年度規定及財稅資料計算,原告每月所得依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19,273元核算、其他所得每月4元
、股票投資633元,經核算每月收入計19,277元;江佩樺其 他所得每月6元、股票投資450元;江存昱無所得財產,本案 應列計人口3人,每月總收入為19,28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6,428元;動產部分合計1,083元。被告以103年10月29 日南市平社字第1030710194號函核定原告外孫江佩樺及江存 昱為安平區第2款低收入戶。
(六)原告另向被告提出以未成年人郭碇梧為申請人之低收入戶申 請,因原告主張已向未成年人郭碇梧之生父郭正豐提出給付 扶養之訴,應排除其生父不予列計。被告遂以103年10月23 日南市平社字第1030691900號函,建請臺南市政府同意由原 告外孫郭碇梧為低收入戶申請人並排除其父為應計算人口。 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0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31017705號函復 同意讓原告外孫郭碇梧為低收入戶申請人並暫排除列計其生 父為應計算人口。本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原告及其外孫郭碇梧等2人,依 103年度規定及財稅資料計算,原告每月所得依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以基本工資19,273元核算、其他所得每月4元、股票 投資633元,經核算每月收入計19,277元;郭碇梧每月領有 2,188元遺屬年金;本案應列計人口2人,每月總收入為21, 46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733元;動產部分合計633元 。被告以103年11月26日南市平社字第1030775033號函核定 原告外孫郭碇梧為安平區第3款低收入戶。
(七)原告主張郭碇梧之生父郭正豐未實際扶養郭碇梧及郭柏亦乙 節,本案臺南市社會局於103年5月8日訪視時,業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1第5項及第14條之規定一併考量本案有無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適用,惟依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 29日府社助字第1030506627號函之訪視紀錄中可知:原告外 孫郭柏亦與父親郭正豐同住且有受照顧之事實,郭正豐亦願 意接回郭碇梧一同照顧,郭正豐想積極爭取監護權,但原告 堅持不願,故郭正豐僅扶養而未有郭柏亦之監護權。本案經 訪視郭正豐、原告外孫郭碇梧、郭柏亦、江佩樺、江存昱及 學校老師、相關社工人員,及郭柏亦之叔公等人,評估原告 外孫郭碇梧、郭柏亦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有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不適用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將 其父郭正豐列為應列算人口範圍,於法並無違誤。(八)另原告主張郭碇梧、江佩樺及江存昱3人同一戶籍部分,應 將其3人同列低收入戶2款,案查原告之外孫郭碇梧、江佩樺 及江存昱等3名未成年人雖同一戶籍,但係屬二個不同家庭 且分別由未成年人江佩樺及郭碇梧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原
經臺南市政府各以103年5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30506627號函 及103年10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31017705號函同意在案,原 告為江佩樺及郭碇梧之外祖母(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同一戶 籍共同生活,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郭碇梧 及江佩樺之低收入戶申請案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皆包括原告 ,2戶之申請人不同,同合為1戶於法無據。惟若原告訴求將 郭碇梧、江佩樺及江存昱等未成年人以一戶處理,僅能改由 原告為申請人,則因此部分計算之結果,全家不動產超過3, 200,000元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申復書、戶籍謄本、被告103年6月24日南市平社字第10 30401206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茲應審酌者係原 告請求被告作成將江佩樺、江存昱、郭碇梧3人核列為同一 低收入戶並為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資格之行政處分一節, 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 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 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 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 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生活扶助以 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 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第2項)前項現金 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
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法第4條第1 項與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4條第2項之 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9月30日前 公告之。」「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依本法第11條第2項 ,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 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 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二)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 能力者占總人口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 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者。(三)第 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 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1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2條、作業要點第1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0月18日以府社助字第1020898768A號 公告(本院卷第146頁):「公告10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 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金額:每人每月為新臺幣1萬,86 9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金額以每人新臺 幣7萬5,000元為限、不動產金額以每戶新臺幣320萬元為限 。(三)申請人原符合102年度低收入戶,但其家庭應計算 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者,且每戶不動產總金額增加 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增加幅度者,不受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核此為臺南市政府基於 社會救助法所揭櫫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 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 第2項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 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洵無不合 。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原係被告註銷郭碇梧及郭柏亦之低收入戶資 格,是否合法?其等之低收入戶申請案,應否排除其父為應 計算人口?惟查,原告次女江函霓96年離婚,法院裁判原告 外孫郭碇梧及郭柏亦改由原告次女監護。原告次女於97年10 月過世,因當時其前夫郭正豐入獄服刑,故其2子改由原告 監護。97年12月原告代未成年人郭碇梧及郭柏亦向被告提出 低收入戶之申請,經被告以97年12月25日南市平社字第0970 020436號函(本院卷第39頁)核列安平區第2款低收入戶。嗣 被告因原告於103年4月7日向1957福利諮詢專線詢問有關急 難救助之問題,依當時做成之通報表(本院卷第41頁)所述查
知郭碇梧、郭柏亦之生父郭正豐已假釋出獄,且郭正豐業將 郭柏亦接回扶養。遂重新審查郭碇梧、郭柏亦低收入戶資格 ,而以10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40頁)註銷郭碇梧、郭柏亦 之低收入戶資格。並以103年5月29日函(本院卷第43頁)逕改 核列郭碇梧、郭柏亦為安平區中低收入戶。原告另於103年4 月11日又代其過世長女江芷嫻所遺留之2未成年子女江佩樺 及江存昱向被告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經被告以103年5月29 日南市平社字第1030348323號函(本院卷第58頁)核定原告外 孫江佩樺及江存昱為安平區第3款低收入戶。原告嗣於103年 10月初以其已辭去工作,目前失業無收入為由,再次向被告 提出江佩樺及江存昱2人之低收入戶調整款別申請。經被告 以103年10月29日南市平社字第1030710194號函(本院卷第89 頁)核定江佩樺及江存昱為安平區第2款低收入戶。原告於10 3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95頁)再次向被告提出以郭碇梧為申 請人之低收入戶申請,經被告以103年10月23日南市平社字 第1030691900號函(本院卷第92頁)建請臺南市政府同意由郭 碇梧為低收入戶申請人並排除其父為應計算人口。經臺南市 政府以103年10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31017705號函(本院卷第 93頁)復同意。被告遂以103年11月26日南市平社字第103077 5033號函(本院卷第94頁)核定郭碇梧為安平區第3款低收入 戶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及臺南市 政府上開各函、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 95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類型為 課予義務訴訟,其判決基準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 律與事實狀態為基準,則本件原告雖係就被告103年5月16日 函註銷郭碇梧及郭柏亦其等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予以爭執, 惟至本件言詞辦論終結前,被告已就郭碇梧103年10月17日 之低收入戶之申請案,同意以郭碇梧為低收入戶申請人並排 除其父郭正豐為應計算人口,並以103年11月26日南市平社 字第1030775033號函核列為安平區第3款低收入戶。故本件 之爭點應僅為是否可以原告之外孫江佩樺、江存昱、郭碇梧 全體或以其中任何人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將該3人核列為 同一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款」資格。原告提出上開申請 之理由無非係認社會救助法並未明文限制同一戶不能有一個 以上之申請人,本件以未成年人為申請人,既經被告以個案 准許,基於受扶助人的利益考量,被告應以裁量權准許將上 開3人核列為同一低收入戶,如此對受扶助人才是最有利云 云。
(三)關於可否將江佩樺、江存昱、郭碇梧全體均列為申請人部分 。經查,社會救助法之目的,雖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
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藉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 安全制度;其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 的目的。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 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 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 責任等原則,故如何認列低收入戶之資格、要件、等級,國 家有其政策性之考量,自應以社會救助法之規定為據。而由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原 則上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僅於有特殊情形 時,得經主管機關同意,改由無完全行為能力人為申請人。 本件依原告之戶口名簿之記載,該戶之共同生活戶,除寄居 之人杜宜芬外,共計有原告(戶長)、江佩樺、江存昱、郭碇 梧、郭柏亦等5人,其中僅原告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其餘均 為未成年人,故原告若欲使江佩樺、江存昱、郭碇梧能同納 為一戶申請低收入戶,自應以原告為低收入戶申請人,因江 佩樺、江存昱、郭碇梧均為原告之外孫,為原告之直系血親 ,均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內, 始為正辦。惟因原告前於103年7月30日(本院卷第79頁)曾向 被告提出以原告為申請人之低收入戶申請案,經被告以103 年8月20日南市平社字第1030543864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請派 員訪視,依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0308751 70號函之訪視紀錄(本院卷第79頁)審核結果,因原告父親擁 有不動產價值8,353,569元,超過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18日 府社助字第1020898768A號公告其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 庭財產不動產部分以每戶3,200,000元為限之規定,被告遂 以103年9月19日南市平社字第1030606324號函核定原告因全 家不動產超過3,200,000元,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 戶口名簿、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被告上開函文 附本院卷(本院卷第74至88頁)可稽。原告遂請求被告及主 管機關能特予通融,改以其外孫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人。而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同意低收入 戶得改由無完全行為能力人為申請人之情形,既屬例外規定 ,其對於無完全行為能力人可否為申請人、何範圍之無完全 行為能力人得同列為申請人,即具有裁量權。且基於例外從 嚴之解釋原則,主管機關於同意此例外情形時,其同意之允 許範圍自不宜過度放寬,以兼顧其他未能獲得同意之申請人 之公平性。再查,本件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為落實社會救助 法照顧弱勢之政策目標,體恤原告獨自撫養3位外孫之辛苦 ,經被告提出函請(本院卷第92頁)後,特予同意使其3位孫 子得分別自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人(本院卷第54、93頁),惟考
量江佩樺、江存昱與郭碇梧之間,屬表兄(姐)弟關係,分屬 兩個不同家庭,故無法同列為同戶之申請人,因臺南市政府 上開同意已屬例外,本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再 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 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係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 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務的精神納入。另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 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以此等申請人為準據,以決 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應計算人口。若核心家庭成 員以外之家庭成員,亦認可同列為申請人,則將因範圍過於 擴張,導致應計家庭人口失真,造成無法申請救助或者計算 安排之依賴救助現象。是以應以核心家庭之成員為低收入戶 之申請人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準據。一般而言,所謂核 心家庭係指父母子女組成之家庭,故核心家庭之成員係指父 母與子女之間。另參酌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 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 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 屬相互間。」之規定,可知表兄弟姊妹相互間並未互負扶養 之義務。則臺南市政府及被告以江佩樺、江存昱與郭碇梧之 間屬表兄(姐)弟關係,不屬於上開核心家庭之範圍及彼此間 亦未有互負扶養義務之關係,而不同意將該3人同列為低收 入戶之申請人,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以江佩樺、江存昱、郭碇梧其中任1人為申請人 ,將該3人核列為同一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款」資格部分 。經查,由於江佩樺、江存昱2人與郭碇梧之間係屬表兄(姐 )弟關係,為旁系血親,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 規定4款即「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內,自無從 在以該3位未成年人其中之一為申請人之情況下,將江佩樺 、江存昱、郭碇梧均納在同一低收入戶之計算人口範圍內。 原告雖主張郭碇梧、江佩樺及江存昱3人既屬同一戶籍,且 確為共同生活,將其拆成2戶會造成有不公平待遇云云,惟 因社會扶助建構之補充性原則,僅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 養時,轉由國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復因計入家庭人 口者之經濟狀況優劣,會產生有利或不利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之正反效益,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 ,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範圍 ,以決定該項各款之應計算人口,已如上述。是原告上開主 張,核與社會救助制度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原則相
悖,亦無可取。至原告主張其收入不應重複計入以郭碇梧為 申請人及以江佩樺為申請人之低收入戶申請案部分。然依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經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僅係主管機關審查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時作為計算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之用,與該應計入之成員是 否屬該申請案之受扶助人無涉。故低收入戶申請人縱有數位 ,且無論是否均設在同一戶籍,只要與各該申請人之間均具 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關係,則審查各該申請人之 低收入戶資格時,均應列入各申請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內。本件因江佩樺與郭碇梧雖經臺南市政府各以103年5月29 日府社助字第1030506627號函(本院卷第54頁)及103年10月3 0日府社助字第1031017705號函(本院卷第93頁)同意其為申 請人,惟原告為江佩樺及郭碇梧之外祖母(直系血親尊親屬 )且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郭碇梧及江佩樺之低收入戶申請案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皆包括原告,與法尚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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