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47號
KSBA,103,訴,447,201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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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7號
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 代理 人 甯若蓁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代 表 人 柯尚余
訴訟代理人 陳立宏
楊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3年8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62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賴瑞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柯尚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寶山一號油駁船(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03年3 月31日凌晨1時5分起在高雄港59號碼頭實施補油作業,迄同 日3時30分許所輸送之燃油溢漏至高雄港污染海洋,範圍遍 佈商港區63號至66號碼頭、120號至122號碼頭、122號船渠 、中洲、上竹里漁港等區海域(下稱系爭海域),經被告調 查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船舶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肇致溢 漏之燃油污染系爭海域,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 )第30條規定,乃依海污法第54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以103年4月29日高市海一字第10331108200號執行 違反海污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既認定原告應受裁罰之違反海污法行為地係在高雄港第 59號碼頭,核屬高雄港商港區域,依100年12月28日公布施 行之商港法,其主管機關應為高雄港務局,被告就商港區域 並無管轄權,此觀海污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即明。本件縱屬



被告管轄,被告未經海污法之執行機關海岸巡防機關移送, 其處分程序,於法有違。
(二)原告已將所有系爭船舶之駁油作業委由順航航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航公司)承攬營運,原告並非污染行為人;且系 爭船舶於103年3月31日進行油品運輸時,已依我國商港港務 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布放攔油索,該攔油索在風速每 秒6公尺情形下,可發揮防止油污外洩作用,亦為符合國際 慣例之防止油品排洩措施,並無不當,此有該攔油索型錄及 規格說明書為據,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 ,顯有違誤。
(三)又原告前依海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送交「海洋油污染緊 急應變計畫暨賠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單」予環保署審查並經 核准在案,原告自得就計畫所載之輸油方式暨防止溢漏之措 施主張有合理之信賴基礎,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並應 受法律保障,被告自不得翻異前詞,事後指摘原告並未善盡 防止溢油措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 賴保護原則,亦有違誤。
(四)本件污染係肇因於103年3月31日驟降之狂風暴雨伴隨雷電, 導致岸電系統當機、斷電,船上人員無法將補油控制閥於系 爭船舶上以遙控方式關閉,故重油由第二油艙排氣口溢出甲 板,流入港區水域,此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103年4月18日高港污防字第103314 1217號函可稽。被告所舉高雄港務分公司103年3月31日5時5 7分所攝照片,並非於同日3時30分事發當場所攝,自不得以 事後2小時餘所攝得之照片遽指為事發時攔油索之鋪設情形 。且系爭船舶於事發當日所布放之ST-R1520型號固體填充式 攔油索之使用期限需視保養情形而定,一般約為1至1.5年, 尚在使用年限內,該攔油索在風速每秒6公尺、浪高0.6公尺 /分正常情形下,可發揮防止油污外洩作用,此有攔油索型 錄及規格說明書供參。本件事發當時風力高達10級,此有船 舶海事報告書可參,依據蒲福風級表顯示,10級強風為暴風 程度,風速每秒24.5至28.4公尺,海面風浪高度為9至12.5 公尺,所謂暴風係猛浪翻騰波峰高聳,浪花白沫堆集,海面 一片白浪,能見度低,路上不常見,見則拔樹屋倒或其他毀 損,此有臺灣颱風資訊中心資料可參。依常情與經驗法則, 正常攔油索功能無法抵擋數十分鐘之10級陣風,是以攔油索 自然失效,溢出油料被高達12.5公尺海浪掩捲跨過攔油索, 始生本件油料越過攔油索之外溢意外,並非違反應採取適當 防制措施義務所致。
(五)綜上,本件溢油污染實係因天災導致岸電跳脫,船上人員無



法在船舶上遙控關閉岸上之補油開關所致,與防治措施之設 置並無因果關係,符合海污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因天然災害 造成污染,不予處罰之規定,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空 言主張原告理當選擇暫時停止油駁運送作業,或於船上及岸 際增加人力,以避免緊急狀況發生時,須由船上人員跑至岸 邊按下緊急停止鈕之情形發生,顯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依規定布設攔油索,惟觀諸高雄港務分 公司處理通報案件紀錄之編號5照片及被告之稽查照片可知 ,原告布設之攔油索,並未全部緊密貼緊水面,有部分已沉 入水面下,不具浮力,實難有效圍堵漏油,此參諸高雄港務 分公司103年4月21日高港污防字第1033141224號函對原告所 提出之建議改善事項略以:「...(四)油駁船於海上從 事燃油輸加作業時,應依規定『確實』佈放攔油索,部分破 損不堪或功能喪失之攔油索,請貴公司即進行更換,並於船 上預備第二條攔油索,以備不時之需。...。」等語益明 。另參諸原告所屬前鎮儲運所所長賴嘉祿103年3月31日陳述 意見,其表示:「...漏至海面之燃料油翻過攔油索,往 南邊海面上四處擴散,波及第63、64、65、66、119、121、 122號碼頭,另中洲漁港站亦受嚴重污染。」等語,可知因 系爭事故受油污染之範圍,遍及高雄港區域海域及被告所管 轄中洲、上竹里等漁港水域及設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海污法第30條所規定之「船舶之適當防制排洩措施」雖並 未要求須到百分之百之防制排洩之程度,然原告布設之攔油 索倘為適當且有效防制排洩之措施,當不至於會造成如此廣 大之海域範圍遭受污染,足認原告所布設之攔油索,客觀上 已不具備有效圍堵油污之應有效能。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一節,觀諸原告 所提船舶海事報告書以及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103年3月31 日地面氣象自動觀測系統之逐分鐘資料可知,原告於103年3 月31日1時5分許開始進行油駁運送作業時,其逐分鐘平均風 速為每秒0.4公尺(等同蒲福風級表1級風:軟風),惟至同 日3時11分至19分時,其逐分鐘平均風速已達到每秒10.5公 尺至12.2公尺(等同蒲福風級表5~6級風:清風、強風;海 面情形:大浪形成,白沫範圍增大,漸起浪花)。按諸一般 常理判斷,原告理當選擇暫時停止油駁運送作業,或於船上 及岸際增加人力,以避免緊急狀況發生時,須由船上人員跑 至岸邊按下緊急停止鈕之情形發生,惟原告仍未停止油駁運 送作業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則於同日3時30分時,發生



跳電而無法即時關閉岸上燃料油補油泵,導致燃料油自系爭 船舶甲板上溢漏到海面,自非屬不可避免之事由,亦即系爭 事故顯係原告過失所致,自與不可抗力之災害有別。(三)原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擬定海洋油污染緊 急應變計畫暨賠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險單雖送環保署審查並 經核准在案,惟事發當時,系爭船舶布放攔油索之效力與環 保署審查核准之攔油索圍攔效力差距甚大,終肇致燃油洩漏 污染系爭海域,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原處分(第72頁)、訴願決定書(第176-184頁)附原處 分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船舶於進行輸 油作業時,有造成系爭海域受到污染之事實,並不爭執。茲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海污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54條及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 時,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是否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之爭點:1、按海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 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 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於前項所定範圍外 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本法 之規定。」可知,有關海洋污染之防治等事項,海污法之規 定,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 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海污法所未規定者,始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海污法第2條所稱之「內水」,依 西元1982年聯合國海洋公約第8條規定,係指在領海基線向 陸一面之水域,包括潮間帶、海岸與領海基線間之海洋、海 港、河港、內河、湖泊等而言,準此,高雄港核屬內水範圍 ,有關海洋污染之防治等事項,自應適用海污法之規定;海 污法所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甚明。2、次按海污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 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 」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



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又環保署91年1月4日環署水字 第0900083853號及內政部91年1月4日台內地字第9070578 號公告:「海洋污染防治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範 圍,於內政部未劃定海域行政轄區前,以距岸3浬以內為其 管轄範圍,並以海岸垂線法配合等距中線法劃定各直轄市、 縣(市)間之管轄界線。」參諸上述規定可知,有關海洋污染 防制事件,係以距離直轄市、縣(市)海岸3哩以內海域為各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土地管轄範圍。
3、再按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地方自 治,落實專業分工,本於憲法賦予本市自主組織權,並依地 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 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高雄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 事項。(第2項)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 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 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 職掌。(第3項)本市得依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6條規定:「(第1項)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六、海洋局。...(第2項)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 規程,由本府另定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組織規程第3條 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海 洋事務科:海洋污染防治及災害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與執行 ...。」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6日高市府海一字第1023218 9100號公告:「主旨:海洋污染防治法暨海洋污染防治法施 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劃分予本府海洋局。」並刊登於102年 秋字第14期高雄市政府公報,有上述公告及公報附本院卷( 第91、94-102頁)可稽,足見高雄市政府已就其管轄之海洋 污染防制事件,將事物管轄權劃歸由被告掌理。則本件原告 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致其所有系爭船舶輸加燃油溢漏 而污染系爭海域,其作業地點既在高雄港59號碼頭,顯係在 距離高雄市海岸3哩以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兼有事 物管轄權及土地管轄權,毫無疑義。原告訴稱其應受裁罰之 違反海污法行為地係在高雄港第59號碼頭商港區域,依商港 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應為高雄港務局,被告非本件海污法裁罰 事件之主管機關,無權作成原處分云云,尚非可採。(二)有關被告以原告違反海污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54條及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 時,是否適法之爭點:
1、按「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



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違反第30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命其停工。」「本法...第30條所稱船舶之適當防制排洩 措施,依船舶法、商港法及航政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與國際 公約或慣例辦理。」海污法第30條、第5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港法第44條授權訂定之商港港務 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則規定:「油輪裝卸油料,應在商港 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地點作業。作業時並 應圍設攔油索及備妥滅火設施,...」準此,船舶裝卸油 料時,應布設確實具有圍攔效果之攔油索始合乎海污法第30 條所稱「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規範意旨。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船舶於103年3月31日凌晨1時5分起在高 雄港59號碼頭實施補油作業,迄同日3時30分許,所輸送之 燃料油約15公秉溢漏致污染商港區63號至66號碼頭、120號 至122號碼頭、122號船渠、中洲、上竹里漁港等系爭海域,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以行政訴訟理由(二)狀(詳見本 院卷第86-87頁)自承在卷,應堪認定。次查,依據高雄港 務分公司於同日5時55分至6時23分所攝現場照片12幀及被告 同日11時許所攝現場照片(詳見原處分卷第49-51頁),顯 示原告所設攔油索遺有缺口,未能圈圍密合,並有多處已沒 入水中,未具圍攔效力,顯無預期之圍攔效果,此亦有高雄 港務分公司所攝現場照片12幀及被告所攝現場照片2幀(第4 9-51頁)附原處分卷可按。是以系爭船舶於輸油作業時,雖 形式上已布設攔油索,惟既無預期之圍攔效果,導致溢漏之 15公秉燃料油污染系爭海域,尚難遽認所採取之防制排洩措 施係屬適當。原告雖主張系爭船舶於103年3月31日進行油品 運輸時,已依我國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布放 攔油索,該攔油索在風速每秒6公尺情形下,可發揮防止油 污外洩作用,亦為符合國際慣例之防止油品排洩措施,並無 不當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第15-16頁)所附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地面氣象自動觀測系統(ASOS)逐分鐘 資料顯示,103年3月31日3時5分至3時11分間,逐分鐘平均 風速由每秒3.4公尺逐漸增至每秒10.6公尺(等同蒲福風級 表3級至5級風,即微風、和風及清風);3時12分至3時15分 間,逐分鐘平均風速始由每秒11.3公尺逐漸增至每秒12.2公 尺(等同蒲福風級表6級風,即強風)而達到當日最高;之 後所測得數據即逐分鐘遞減,於原告所稱雷電導致岸電系統 當機、斷電前之3時26分之逐分鐘平均風速僅為每秒7.8公尺 (等同蒲福風級表4級風,和風);此後風速仍逐分鐘遞減



,至原告所稱雷電導致岸電系統當機、斷電之際(3時30分 ),逐分鐘平均風速已降至每秒5.9公尺;迄系爭船舶船長 緊急關閉碼頭泵浦即3時32分之逐分鐘平均風速更降至每秒 5.4公尺(等同蒲福風級表3級風,微風)。由上述時間之風 速變化可知,事發當日最高風速發生在3時12分至15分之間 ,此4分鐘內之逐分鐘平均風速由每秒11.3公尺漸增至每秒 12.2公尺,等同蒲福風級表6級風即強風,是時尚未發生原 告所稱雷電導致岸電系統當機、斷電之情;而當原告所稱雷 電導致岸電系統當機、斷電而開始漏油時,逐分鐘平均風速 僅為每秒5.9公尺(等同蒲福風級表4級風,和風)。原告既 主張其所設攔油索在風速每秒6公尺情形下,可發揮防止油 污外洩作用,並提出該攔油索型錄及規格說明書為據(詳見 本院卷第72頁),足見倘若此時攔油索確實發揮應有之攔阻 功能,應足以阻止溢漏之燃油外洩污染海域,或相當程度降 低對海域之污染危害。惟本件溢漏之燃油範圍遍佈商港區63 號至66號碼頭、120號至122號碼頭、122號船渠、中洲、上 竹里漁港等系爭海域,業如前述,益證原告所設之攔油索確 實不具預期之圍攔效果,自非得認其已採取適當之防制排洩 措施。原告上開所述及所舉系爭船舶船長陳勇龍於海事報告 書自行記載當時風力10級等節,均難採信。從而,被告核認 原告所有系爭船舶裝卸燃油未確實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 違反海污法第30條規定,乃依海污法第54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 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又主張其已將所有系爭船舶之駁油作業委由順航公司 承攬,其並非污染行為人云云。惟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十一、污染行為人:指造成污染行為之自然人、 公私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及代表人;於船舶及航空器時為 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等。」「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 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 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為之。」海污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及其為從事海上油輸 送行為,業依海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提送「海洋油污染 緊急應變計畫暨賠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單」交環保署審查核 准在案,有系爭船舶國籍證書附原處分卷(第108頁)及環 保署101年8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10075379號核准函影本附本 院卷(第26-27頁)可稽;且依原處分卷(第120-127頁)原 告所提油駁運送操作承攬工作勞務採購說明書所載:「..



.六、工作人員規定:...6.承攬商船員:須依船員法規 定,辦理任職簽證於寶山一號或寶山二號,並接受本公司油 駁職前專業課程訓練合格,始得上船工作。油駁吊車操作工 作,須由具有吊掛專業訓練合格之船員擔任。船員如有異動 ,須於正常上班日3天前,以書面報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為 之。7.承攬商人員應遵守本公司油品儲運作業手冊、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油駁相關作業程序及相關業務之規定,若有疏 忽怠慢或不聽從指揮等情形,本公司得隨時停止該員工作, 並要求承攬商更換不適任人員,承攬商不得拒絕,若造成本 公司或第三人損害時,承攬商應負相關賠償責任。8.承商需 派油駁調度員一人,具有與寶山一號船長相同資格,並配合 本所儲運組上班作息時間,常駐本所,如有業務需要必須無 條件配合已完成工作,辨理油駁調度、港務局相關業務、保 險業務、文件整理及其他臨時指派工作。...十二、施工 細則:...4.承攬商應遵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規定,船舶 停泊均應日夜保持機動,最少應有三分之一船員分別駐留駕 駛及輪機兩部,並應各有高級船員一人負責,俾有足以操縱 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6.承攬商船員須熟 悉操作、使用油駁設備,定期檢測各種警報(警示)器功能維 持正常,發現操作設備損壞故障時,應即時通報本公司。若 可歸責於船員不當操作或疏失所致,承攬商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7.中央氣象局發佈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將高雄地區 列為警戒區域時,承攬商須依『高雄港防颱作業規定』密切 注意颱風動態,並要求所屬全員在船加號防颱措施,隨時調 整纜繩及防撞碰墊,以維護船舶安全。...」可知,順航 公司雖承攬原告之油輸送勞務,惟原告仍對順航公司指派提 供勞務之人員有充分之指揮、監督權,足見原告始為本件輸 油作業之主體,復由其向環保署提出執行油輸送作業之申請 ,原告主張其非污染行為人云云,委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依海污法第14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且其已依海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擬 定「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暨賠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單」 送交環保署審查核准在案,原告就計畫所載防止洩漏之措施 有合理信賴基礎等節。查海污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 天然災害致造成污染者,不予處罰。」其所指乃係不可避免 之污染海洋行為不予處罰,核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船舶運輸 燃油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違反海污法第30條規定之作 為義務之事實,顯不相同,是原告援引海污法第14條規定爭 執,尚有誤解,不足採取。又「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暨賠 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險單」乃係依據海污法第13條規定所提



出;而海污法第1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 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 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 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如要從事有污染海洋之虞之行為,諸如 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等,有事先提 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 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否 則不得從事上開行為。換言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對從事 上開行為之管制措施,如公私場所未能提出足以應變緊急事 故之計畫書及責任保單,則其法律效果為不得從事上開規定 之各項行為,否則依海污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其 與海污法第30條有關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 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排洩措施之規定, 二者規範目的有別,核屬二事。原告所提「海洋油污染緊急 應變計畫暨賠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單」縱經環保署審查核准 ,並非等同於已依海污法第30條規定採取適當之防制排洩措 施,自無主張合理信賴可言。
5、原告為資本額逾1300億元之石油輸入、煉製相關事業專業公 司,就其所屬船舶裝卸油品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核屬 知之甚稔,且其為從事油品輸送行為而提送環保署之上述「 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暨賠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單」所載 :「...貳、...一、油輪及油駁船泊靠碼頭之裝卸作 業應確實佈設攔油索。二、核准作業方式:港內油駁作業前 ,油駁船與受船需以攔油索有效圍繞後,始得作業。... 」可知原告清楚認知,不僅形式上須布設攔油索,且攔油索 須有效圍繞為作業之前提,本件原告所設攔油索遺有缺口, 未能圈圍密合,並有多處已沒入水中,顯無預期之圍攔效果 ,業如前述,原告之過失已甚顯然。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海污法第 3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54條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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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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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