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5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秦綱等間確認債務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院核定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468,000 元(即原告起
訴欲確認被告等自民國103 年10月起算3 年止,就坐落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房屋,租金每月13,000元之租賃關係存在
,計算式:13,000 元×12個月×3 年= 468,000 元),應繳第1
審裁判費5,0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原告尚需補繳
4,0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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