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李吳鳳英
李俊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黃采庭、李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李吳鳳英新臺幣(下同)434,626 元及連帶給付原告李俊
成50,000元;㈡被告李邦應給付原告李俊成6,000 元;㈢被
告黃采庭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招牌(即「ARTISANSPECIAL
TY COFFEE 」商標圖樣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拆除並回復原
狀,將鐵柱返還原告李吳鳳英。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以被告給付原告490,626 元與拆除系爭招牌所得
利益合計,原告雖於起訴時已就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490,
626 元繳納裁判費5,400 元,惟漏未載明請求拆除系爭招牌
部分之原告可得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訴
狀亦內無被告歐○○之年籍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查報㈠高雄市○○街000 號房屋即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建物、坐落地號謄本;㈡拆除
系爭招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招牌之利益
),俾便核定此部分之裁判費,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時,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
即1,650,000 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