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4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許陳瓜仔
許茂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訴請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予
以撤銷,及被告許茂梓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本院依此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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