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416號
原 告 蔡忠建
被 告 羅聆綺
王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又
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100元,有高雄市西區稅
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
,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