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4年度,14號
KSEV,104,雄簡聲,14,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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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順龍
相 對 人 黃世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雄補字第三五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吳孟娟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78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強 制執行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以104 年度雄補字第355 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 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本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3,197,000 元【計算 式:(54㎡+11 ㎡)×公告現值48,000元+ 房屋課稅現值77 ,000元=3,197,000元】,暨參酌104 年度雄補字第355 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 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71,000元為適當,故酌定 本件供擔保金額為71,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廖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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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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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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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5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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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高雄市前金區東金段1183-1地│11 │全部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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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層數:5層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六合二路│總面積:200.75 │ │
│ │ │140巷19號) │層次面積: │ │
│ │ │ │第一層:39.28 │ │
│ │ │ │第二層:39.28 │ │
│ │ │ │第三層:39.28 │ │
│ │ │ │第四層:39.28 │ │
│ │ │ │第五層:35.86 │ │
│ │ │ │屋頂突出物:7.77 │ │
│ │ │ │附屬建物 │ │
│ │ │ │陽台:26.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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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