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漆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睿沁Bangam Bi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經由精聯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聯公司)之招攬,以原告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主約保額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惟原告係受詐欺而 投保上開保險,因原告已於103 年11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給被告表示因受詐欺,爰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為此 依民法第113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13 條、第203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之保費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13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0 3 條因契約無效應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保險費並非主張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所生之爭議,即 不適用原告所提保險契約第40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回歸民 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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