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452號
KSEV,104,雄簡,452,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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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益成
被   告 誠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慧毓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452 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陳裕龍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迄今尚欠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740,000 元未給付,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惟未於異議狀中具體指出異議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退票日即 │
│號│ │(新臺幣)│ │ │ 付款提示日 │
├─┼─────┼─────┼──────┼────────┼──────┤
│1 │QA0000000 │372,000元 │103年7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7月9日 │
│ │ │ │ │小港分行 │ │
├─┼─────┼─────┼──────┼────────┼──────┤
│2 │QA0000000 │368,000元 │103年7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7月10日│
│ │ │ │ │小港分行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8,040元
合計 8,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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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