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39號
KSEV,104,雄簡,3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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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訴訟代理人 黃曼莉
被   告 楊蕙華
      莊茂坤
      林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及楊蕙華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莊茂坤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林添福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蕙華莊茂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共同基於詐領保險 給付之故意,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出資替林添福向英屬百 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 利人壽)投保「逍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而宏利人壽承保 後,再指示明知自身並未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林添福,佯裝 患有需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致 該院醫師誤認而安排被告林添福住院接受治療,被告林添福 即持住院治療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宏利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 ,致令宏利人壽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275,553 元,而受有該金額之保險金額損害。 嗣宏利人壽業務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概括移轉與原告,原 告依法已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楊蕙 華、莊茂坤林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275,553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添福於言詞辯論時,則當庭對於 原告之主張逕為認諾。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 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 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 明文。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共同基於詐領保險 給付之故意,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協助被告林添福對其 投保,並簽訂保險契約,進而指示被告林添福施以詐術使 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師誤認而予以住院治療並開立診斷證 明書,持該診斷證明書對其詐欺使其核撥如附表所示之保 險金予被告林添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逍遙人生變額萬能 壽險要保書、理賠簽辦摘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4 號 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50頁),而被告 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因上開行為,確經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詐欺罪,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判定駁回上訴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楊蕙華 經本院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應視同自認,至 被告莊茂坤雖經本院以公示送達而未視同自認,惟其所為 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已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林添福對原告主張之請求,已 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 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林添福敗訴之判決。而原告因被 告上開行為,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自屬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就 領取詐得之保險理賠金,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 275,5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楊蕙華為104 年3 月3 日;莊茂坤為104 年3 月24日;林添福為103 年12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
│編號│被保險人│承保之保險公司 │住院期間 │
│ │ ├──────────┼─────────┤
│ │ │投保時間 │保險理賠金 │
│ │ ├──────────┤(新臺幣) │
│ │ │實繳保險費(新臺幣)│ │
├──┼────┼──────────┼─────────┤
│1 │楊蕙華 │宏利人壽 │97.10.31~97.12.01│
│ │莊茂坤 ├──────────┼─────────┤
│ │林添福 │97.01.21 │96,026元 │
│ │ ├──────────┤ │
│ │ │壽險保費 :12,000元 │ │
│ │ │醫療險保費:20,272元 │ │
├──┼────┼──────────┼─────────┤
│2 │楊蕙華 │同上 │98.02.05~98.03.06│
│ │莊茂坤 │ ├─────────┤
│ │林添福 │ │90,000元 │
├──┼────┼──────────┼─────────┤
│3 │楊蕙華 │同上 │98.05.20~98.06.17│




│ │莊茂坤 │ ├─────────┤
│ │林添福 │ │89,5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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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