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簡正杉
被 告 劉享蓁即劉滿珠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336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簡易訴訟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郭寶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85 元,及自民國94年10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 約金。嗣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以書狀撤回對於郭寶玉(已 於94年6 月9 日死亡)之請求,並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85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3日邀同郭寶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萬元,訂明 97年12月25日為清償日,並約定利率按年利率16% 固定計算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9 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 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郭南宏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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