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保蒼
被 告 邱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322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向原告(更名前為寶島商 業銀行)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19日 起至93年10月19日止,並按年息11.88%計算利息,而本金或 利息如有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 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息至91年11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 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財政部函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54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