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301號
KSEV,104,雄簡,30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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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誠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慧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上仟億有限公司交付被告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2,182 元,由被告簽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用以向被告借貸。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18 2 元,及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 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72,182 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新臺幣)│ │ │算日 │
├──┼──────┼─────┼─────┼───────┼───────┤
│1 │誠鎰企業有限│1,072,182 │0000000 │103 年12月14日│103 年12月15日│
│ │公司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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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仟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