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38號
KSEV,104,雄簡,23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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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素綾
被   告 張譽邁(原名張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38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86,954 元,及其中166,073 元自民國89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5,754 元,及其中16 6,073 元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2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89年11月21日止累計尚欠本金166,073 元及利息19,6 8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督促程序以書狀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對原告所提債權金額及請求利率 有疑慮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疑慮,原告 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其空言 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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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