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余文利
相 對 人 劉高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 度雄補字第393 號損害賠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案件 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 書等以為釋明,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2 年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雖名下有1 輛1997年 出廠之國產汽車,且當年度自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席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16,260元,然聲請人已於101 年 12月27日自大席公司離職,且現無投保勞保紀錄,有104 年 3 月30日大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在 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現無職業而無薪資收入,又聲請人所有 之汽車車齡已逾折舊年限,而不易處分或變現,足見聲請人 應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