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何新台
被 告 郭瀚宇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373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8 .7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逾期清償者,並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7,005元 、利息7,890 元、手續費390 元及違約金2,400 元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7,865元,及其中87,005元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7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月結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兩造約定利率 已高達年息18.7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且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2,400 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另原告於 聲明中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390 元部分,雖亦提出約定條 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 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 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 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係違反禁 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390 元之部分。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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