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15時許,無照騎乘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興路口南 側,因迴轉不慎,以致與訴外人尤俐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至尤俐雯人車倒地,尤俐雯 為此受有左腕挫傷、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左上下肢擦傷、右 肩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尤俐雯向原告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乃賠付尤俐雯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750 元、交通費用9,655 元、看護費用36,000元, 合計50,40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代位行使尤俐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尤俐雯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尤俐 雯支出醫療費用4,750 元、交通費用9,655 元、看護費用 36,000元,原告合計已賠付50,4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 對象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廣和骨 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 車資及看護費用證明收據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 月21日高市○○○○○0000000000 0 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 第30至41頁),而從被告談話紀錄表自承當時要向左迴轉 等語,復依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破損及尤俐雯機車車頭凹損 之車損照片以觀,應足認係被告騎車系爭車輛迴轉不當使 致生系爭事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須年滿18歲;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又按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照業遭註銷,有上開談 話紀錄表可徵,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 而騎乘機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復因迴轉不當,因而撞及訴外人機車,致尤俐雯 受傷,益徵其騎乘機車確有疏失,對尤俐雯因本件車禍而 身體健康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被告未領有汽機車駕 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已如前述,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尤俐雯保險金後,自得依前述規定,在所為 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尤俐雯請求被告賠償。是就醫 療費用、就診往返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尤俐雯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50 元、交通費用9,655 元、看護 費用36,000元,合計50,405元,觀之上揭廣和骨科外科診 所載以「病人需石膏固定,一個月需家人照護」等語,衡 以原告所附醫療費用單據及交通費用單據之日期,皆在醫 囑回診期間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看護費用係以每 日上限1200元計算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尤俐雯因系爭事故
得向被告請求就上開費用合計50,405元為合理,原告得於 給付尤俐雯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尤俐雯上開權利甚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尤俐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5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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