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216號
KSEV,104,雄小,216,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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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黃重淵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216 號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
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3年8 月23日間向原告(原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按月清償款項。詎被告自100 年4 月29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請 求金額計算表及消費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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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