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蘇淑貞
吳敏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擔任高雄區漁會話務員,並 無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5條所列不得考列甲等之情事,且未 請事假、病假、出勤未遲到早退,竟被考列丙等,然單位主 管即當時代理台長蘇淑貞並未敘明評列丙等理由,故意為不 實考核,總幹事即被告吳敏貞為人事評議小組之主席,渠二 人與原告間又早有嫌隙,足認原告101 年度考核考列丙等係 被告整肅異己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01 年度績效獎金81,320元之 損害,且漁會員工計薪採薪點制,考績如列甲等加2 薪點, 如列乙等加1 薪點,如列丙等則不加薪點,102 年度每1 薪 點為450 元,則以考列甲等計算,原告自102 年至113 年12 月屆滿65歲退休為止,受有129,600 元薪資損害(450 元× 12月×2 點×12年),被告所為致原告年度考核受有列為丙 等之不名譽處分,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考核結果一出 ,全漁會皆知,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 元,與前開績效獎金、薪資損害合計310,920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 92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高雄區漁會所為之工作績效考核,應循 內部申訴制度,不得藉侵權行為之表象遁入民事法院為實體 審查,原告將考核評定結果引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 紊亂法律適用體系,又被告各依其等任職高雄區漁會之主管 職責,對原告為績效考核,經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討論審查通 過,並無原告指稱之侵權行為,況原告提起諸多訴訟,應具 有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5條第2 項第5 款不得列甲等之事由 ,且該條第2 項亦非指無該項各款情事即當然列為甲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共同串聯對原告為101 年度不實考核、整肅異己,故意考列 原告丙等,屬政治派系鬥爭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有其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01 年間擔任高雄區漁會話務員,其101 年度 之考核成績係經高雄區漁會第274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 決議為考列丙等,嗣原告申請復議,復經高雄區漁會第276 次人事評議小組決議維持原議,有上開第274 次、第276 次 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 頁),兩造對此亦未予爭執,足認高雄區漁會員工之年度考 核成績及後續申請復議程序,均係由人事評議小組合議作成 決議,原告101 年度成績考核亦循此程序作成決議,並非被 告二人自行決定甚明,已難認定被告二人有原告主張之故意 不法侵害行為。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101 年度之原告個人 年度成績考核表係起訴後,為了配合考核60分胡亂填寫,沒 有總幹事、召集人及人事主管人員蓋章,亦未按各項目評分 而硬湊60分,並非考核當時之依據,且原告101 年並無記過 事實,被告所列考績丙等理由顯然捏造不實等語,惟考績係 經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核定,非被告二人片面為之,如前所述 ,且依高雄區漁會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三、員工之考核 、績效獎金、獎懲及升遷。」,足認高雄區漁會基於僱傭關 係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對原告有年度考核之權,且 屬其自治管理核心事項,司法機關不應介入取代判斷,以尊 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原告雖主張卷附101 年度其個人 年度成績考核表為臨訟填寫,然原告年度考核既屬漁會之自 治管理事項,並經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做出決議,高雄區漁 會亦提出單位主管所列101 年度原告考績丙等之理由事蹟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182 頁),備註欄已記載事由出處,被告 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及光碟等資料,本院自不得於事後再行 介入審核原告101 年度考核評比理由,而推翻人事評議小組 所為決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況高雄區漁會102 年 1 月14日召開第270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認原告有辱 罵多位長官及主管和同仁,以記過2 次懲處,有第270 次人 事評議小組會議可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至213 頁), 亦無從認定卷附101 年度原告考績丙等之理由事蹟一覽表備 註欄所載原告經人評會記過之內容係捏造不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伊未請假及無漁會人事管理規則第45條第2 項不 得列為甲等事由等語,惟員工考核係由雇主按員工整體表現 綜合評定,並非僅以有無請假為據,且漁會人事管理規則第 45條第2 項僅臚列不得考核甲等之情事,尚難遽認無該項各 款情事即應當然列為甲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於書狀提及其他諸多訴訟, 惟此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就原告101 年度考核有何故意整肅 異己之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二人有故意為不實考核 、整肅異己、派系鬥爭,而將原告101 年度考核列為丙等之 侵權行為,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就其101 年度考核丙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績效獎金、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 310,920 元,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920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高 雄區漁會前總幹事陳吉瑞證明考核表應按各項目細目、標準 等欄位評分一節,惟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即無調查必要。原 告另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確認訴外人凌文富有無代理 台長資格,然原告101 年度考核時主管為蘇淑貞,且係經漁 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決議丙等,自無調查此事項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