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689號
KSEV,103,雄簡,2689,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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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劉格萍
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
被   告 黃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
度交易字第4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前鎮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左彎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安路1 號道路前具輪放式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貿然超越其車道延伸之左彎待轉區停止線而闖越紅燈左彎,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由東往 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四肢擦傷、左肩鈍傷、牙齒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880 元 (西醫醫療費3,400 元+中醫醫療費3,480 元)、假牙費用 20,000元、計程車交通費2,360 元,機車修理費12,060元、 外套破損受有590 元損害,及因系爭事故受傷10日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 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48,110 元,合計200,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言詞辯論時則以:伊當時在待轉車道待轉,於中安路1 號前 南北向道路綠燈時才要通行,而當時其駕駛之車輛係靜止狀 態,係原告闖越紅燈超速通行,始發生擦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 一)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伊當時駕駛車輛係靜止狀態,且其行進方向為綠燈云云 ,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陳稱:「沿中安路由西向東方向內側快車道(左轉專用 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我在路口待轉,我當時號誌是紅燈, 我看見對向(東向西)方向車道已有車輛停車,我打左轉方 向燈左轉,. . . ,我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左側 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3頁),顯見其當時並非靜止狀 態,如系爭車輛係停止狀態,應無煞車不及之問題。又其雖 稱伊見中安路東向西方向有車輛停車而左轉等語,然依談話 紀錄表第五點,警察詢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時,被告仍稱 :「中安路由西向東紅燈」,而系爭事故地點,為輪放式三 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號誌為第一時相中安路東 西對開55秒(含黃燈4 秒、紅燈2 秒)、第二時相中安路西 往東方向保護左轉(左轉專用道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及續 進20秒(黃燈4 秒、紅燈2 秒)、第三時相中安路1 號路口 通行25秒(含黃燈3 秒、紅燈2 秒),案發當日路口並無號 誌故障情形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9 月25日高市 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路口時制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卷審卷第9 至10頁),被 告如欲左轉,僅得於第二時相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行進左轉 ,然被告始終未提及當時中安路左轉燈已亮啟,其應無可能 隱匿此等對其有利之號誌情況,顯見當時左轉箭頭號誌應未 亮啟,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看到伊要轉入方向的燈號 是綠燈(即中安路1 號路口)等語(見偵緝卷第11-1頁), 足認被告左轉時中安路由西向東方向號誌應為第二時相後段 紅燈,已非允許左轉之綠燈箭頭,被告於斯時猶駕車逕行左 轉,自屬闖越紅燈無訛。至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辯稱係 原告闖紅燈超速等語,然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 係綠燈直行中安路,車輪過了停止線以後燈號才變成黃燈等 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卷第30至31頁),暨 兩造發生碰撞地點至少已達中安路西向東方向內側快車道延 伸之左彎待轉區處,原告進入路口距離非短,足認原告主張 進入路口停止線時燈號仍為綠燈,嗣後才轉為黃燈應可採信 ,此外,被告就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原告闖紅燈超速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上開說明,被告駕車闖越紅燈左轉,其行為顯有過失至為 明確。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擦傷、左肩鈍傷、牙齒鈍 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證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 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 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假牙費用、計程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西醫醫療費用3,400 元、中 醫醫療費用3,480 元、假牙費用20,000元、計程車交通費2, 360 元,並提出明誠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高醫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9 紙、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門診費用收據1 紙、慈惠診所暨慈惠醫事檢驗所X 光檢驗 費收據1 紙、西河損傷接骨所藥費收據及損傷接骨證明書各 1 紙、明誠牙醫診所假牙收據1 紙、計程車車資證明單8 紙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 至7 、12至26頁),被告並未就上開 醫療費用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依卷附明誠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門齒因意外撞擊導致牙冠斷裂合 併牙髓壞死,進行根管治療之後,以假牙一顆恢復美觀及功 能」等語明確(見交附民卷第8 頁)」,認原告主張支出上 開醫療費用、假牙費用及計程車交通費尚屬合理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上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 支出修理費用12,060元,並提出富鼎機車有限公司維修紀錄 單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 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於91年3 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雄簡卷第14 頁),計算至101 年11月26日案發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 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3,01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12,060÷4 =3,015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機車修復費用為3,015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外套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外套破損,受有590 元之損害,惟此 部分並無相關證明及單據可資佐證,尚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1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0,000元一情,依卷附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右手腕不易負重,宜休養10天」等語明確(見交附民 卷第9 頁),足認原告主張休養10日無法工作應堪採信。又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自 101 年8 月至11月每月實領新資金額分別為34,994元、27,1 89元、26,072元、14,607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平均每月薪資為25,716元【計算式 :(34,994元+27,189元+26,072元+14,607元)÷4 月= 25,7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請求10日不能 工作損失金額應為8,572 元(25,716元÷30×10=8,572 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四肢擦傷、左肩鈍傷、牙齒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傷口疼痛 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 原告為國中畢業,原任職於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 離職,經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本院雄簡卷第17頁) ,被告為碩士,家境小康,亦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 卷第3 頁),另參酌兩造101 年、102 年所得總額,原告名 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汽車、股票投資等財產(詳細資料見 本院雄簡卷末頁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其日常生活 起居亦受影響、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 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827 元( 醫療費用6,880 元+假牙費用20,000元+計程車交通費2,36 0 元+機車修理費3,015 元+不能工作損失8,572 元+精神 慰撫金80,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8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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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鼎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