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679號
KSEV,103,雄簡,2679,201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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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劉伃茜
被   告 陳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6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2,300 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間至訴外人劉雅玲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施工,施工過程中因敲打5 樓牆壁致牆壁內之水管破 裂(下稱系爭水管),水從水管破裂處噴出,並自系爭房屋 5 樓漏至4 樓、3 樓及2 樓,由原告使用之4 樓房間正上方 之天花板亦因積水而掉落,致房間內原告所有之雙人床底座 、雙人床墊、衣櫃、紅酒禮盒、衣服、書籍、講義、包包、 集郵冊、郵票、鞋子、茶杯禮盒、花茶禮盒、公事包、相本 及相片等均受潮損壞,4 樓房間電燈及3 樓走廊電燈亦受有 損壞,劉雅玲亦因此支出修復系爭水管費用、更換天花板費 用、更換3 樓走廊電燈費用、4 、5 樓後臥室地板清潔費用 (各項請求數額如附表所示),而劉雅玲已將其對被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 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00 元。
二、被告則以:敲打牆壁的過程很有可能會導致水管的破裂,但 被告如果有敲打到水管,水就會噴出導致施工無法進行,而 劉雅玲在被告施工前未告知家裡用水管制情況,未告知被告



白天水管裡沒有抽水,故被告打牆壁過程雖因壓力而擠壓到 水管,但沒有水噴出來,致被告誤認那是廢棄的水管,進而 認為並未敲打到系爭水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間至訴外人劉雅玲所有系爭房屋施工,施 工過程中須敲打牆壁。被告施工後之翌日,系爭房屋5 樓經 被告敲打過之牆壁內之系爭水管經發現破裂,水從水管破裂 處噴出,水並從5 樓漏至4 樓、3 樓至2 樓,由原告使用之 4 樓房間正上方之天花板並因積水而掉落,3 樓走廊電燈損 壞。
㈡原告使用之4 樓房間因泡水而致原告所有雙人床底座(5X6. 2 規格)一個、雙人床墊(5X6.2 規格)一個、衣櫃一個、 紅酒禮盒一個、衣服一批、書籍及講義一批、集郵冊兩本、 鞋子數雙、相本兩本、相片數張、電燈壹組受損,其中雙人 床底座、雙人床墊、衣櫃、紅酒禮盒、衣服數件、書籍數本 、鞋子兩雙、房間主電燈壹組已不堪使用,另數件衣服經原 告數次清洗晾乾後已可使用。上開物品原告均已使用數年。 ㈢劉雅玲已僱工修復系爭水管而支出1,800 元(材料費100 元 、工資費1,700 元)、拆除及更換4 樓後臥房間天花板而支 出21,500元(材料費8,500 元、工資費8,000 元、拆除工資 及搬運廢料5,000 元)及4 樓後臥房間天花板油漆而支出4, 400 元(材料費400 元、工資4,000 元)、更換修復3 樓走 廊及4 樓後臥房間內電燈而支出3,500 元(3 樓電燈材料費 500 元、4 樓後臥電燈1,800 元、工資1,200 元)、清洗4 、5 樓後臥地板費用3,500 元,劉雅玲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全部讓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客觀上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 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於102 年11月間至訴外人劉雅玲所有系爭房屋施 工,被告施工後之翌日,系爭水管經發現破裂而漏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以被告自承敲打牆壁過程中因無法 看到水管的線路及埋的深淺,很有可能會導致水管破裂等語 (本院卷第56頁),則衡諸常情,可認係因被告敲打牆壁之 過程中壓力擠壓導致系爭水管破裂,致水由系爭房屋5 樓開 始漏至4 、3 、2 樓,導致系爭房屋內物品因泡水而受損, 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劉雅玲所受之損害,顯屬有可歸 責事由而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存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劉 雅玲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權利讓與證明書可 參(本院卷第85頁),另被告就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所受之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 述如下:
⒈系爭水管修復費用:系爭水管因破洞而修補所需費用為1,80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4 樓後臥房間天花板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泡水而 致系爭房屋4 樓後臥房間天花板損壞,而4 樓後臥房間天花 板拆除及更換所需費用為25,900元(更換天花板之材料費8, 500 元、工資費8,000 元、拆除工資及搬運廢料5,000 元、 重新油漆費用4,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又原告以修復費用25,900元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時,其因 修復時材料之更新而受有利益,是就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4 樓後臥房間 天花板,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 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 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 ,而依原告自承系爭 房屋內之天花板裝潢已使用超過10年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 ),已超過耐用年數,應僅得請求殘價773 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8,500 元÷(10+1)=



773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3,000元及油漆費4,40 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18,173元【計算式 :773 元+13,000元+4,400元=18,173 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房屋3 樓走廊及4 樓後臥房間內電燈換新費用:系爭房 屋3 樓走廊及4 樓後臥房間內電燈因泡水而損壞,所需更換 費用為3,500 元(含三樓走廊電燈材料費500 元、四樓後臥 電燈材料費1,800 元、工資1,2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又原告以修復費用3,500 元作為請求賠償之 數額時,其因修復時材料之更新而受有利益,是就材料部分 應予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電燈 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 類第 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 均折舊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 ,而依原告自承系爭房屋3 樓 走廊及4 樓後臥房間內電燈已使用超過10年等語(本院卷第 118 頁),已超過耐用年數,應僅得請求殘價209 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2,300 元÷(10 +1)=209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 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9 元【計算式:209 元+1,20 0 元=1,4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雙人床底座及雙人床墊(5X6.2 規格)損壞換新費用:原告 主張因本次漏水致其所有雙人床底座及雙人床墊因泡水而毀 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所需支出換新費用為 15,500元一節,固經原告提出永新傢俱行估價單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47頁),惟上開金額係其新購入此類家具之費用, 而非因漏水而實際受損之物品費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之雙人床底座及床墊與所估欲購買之新底座及床墊相 同,殊無遽以該數額為損害之認定。又上開物品已使用超過 10年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 雙人床底座及床墊係屬一般生活物品,難期一般人長久保留 購買憑證,而原告固因購買已久而無法提出當時購置上開雙 人床底座及床墊之單據供參,惟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 ,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爰參酌前開物品一般價值、通常耐 用年限、已使用期間、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 定損害額為5,000 元。
⒌衣櫃損壞換新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漏水致其所有衣櫃因泡 水而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所需支出換新 費用為24,000元一節,固經原告提出永新傢俱行估價單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47頁),惟上開金額係其新購入此類家具之 費用,而非因漏水而實際受損之物品費用,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之衣櫃與所估欲購買之新衣櫃相同,殊無遽以 該數額為損害之認定。又上開物品已使用超過10年,當初購 買金額約2 萬多元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 第118 頁),本院審酌衣櫃係屬一般生活物品,難期一般人 長久保留購買憑證,而原告固因購買已久而無法提出單據供 參,惟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 爰參酌前開物品一般價值、通常耐用年限、已使用期間、受 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6,000 元。 ⒍紅酒禮盒損壞金額:原告主張其於1995年購買之紅酒禮盒因 泡水受潮發霉而毀損等情,有紅酒禮盒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紅酒禮盒 係屬一般生活物品,難期一般人長久保留購買憑證,而原告 固因購買已久而無法提出單據供參,惟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 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爰參酌前開物品一般價值、 及受損情況等情,酌定損害額為1,500 元。 ⒎衣服受潮清洗費用及損壞金額:原告主張其衣服一批因泡水 受潮,約80件需加以清洗致生清洗費用,約10來件因發霉經 清洗後仍受損無法再使用等情,有衣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89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居住於系爭房屋4 樓房間,必 置放相當多之衣物,而衣服受潮確需費相當人力、時間清潔 ,原告基於個人因素考量而決定自行清洗,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故原告雖無實際清潔費之支付,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 清潔費之損害,又衣服係屬一般生活物品,難期一般人長久 保留購買憑證,則原告受損之衣服部分固因購買已久而無法 提出單據供參,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之適用,又依原告自承受損之衣服有新有舊、購買金額從幾 百元至幾千元等情(本院卷第116 頁),爰參酌前開物品一 般價值、數量、通常耐用年限、已使用期間、受損情況及折 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4,000 元。 ⒏書籍、講義、LV包包、紅色皮包損壞金額:原告主張其所有 書籍7 、8 本、講義數10本、LV包包1 只、紅色皮包1 只因 泡水而受損等情,有受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88頁 、第91頁、第102 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屬 一般生活物品,難期一般人長久保留購買憑證,而原告固因 購買已久而無法提出單據供參,惟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



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又依原告自承紅色皮包約2 年前 購買、購買金額約1,500 元、LV包包約3 年前購買、購買金 額約28,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17 頁),爰參酌前開物品一 般價值、損壞數量、通常耐用年限、已使用期間、受損情況 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6,000 元。 ⒐集郵冊及郵票損壞金額:原告主張其集郵冊二本因泡水而受 損等情,有受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二本集郵冊受損情形,勘驗結 果如下:一、中華民國第十二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郵摺, 此本郵摺因進水而泛黃,並因水漬乾掉而些微變形,其中有 一張15元郵票因進水而黏在郵摺上面,其餘郵票本身完好。 二、比A3大之集郵冊一本,此本集郵冊盒子有進水而泛黃乾 掉的痕跡,集郵冊本身有些微泛黃,其餘郵票本身完好等情 ,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7頁、78頁),應認原告已證 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爰參酌紀念郵摺價格 、集郵冊一般整體價值、受損情況等情狀,酌定損害額為1, 000 元。
⒑鞋子、茶杯禮盒、花茶禮盒、公事包損壞金額:原告主張其 鞋子數雙、茶杯禮盒、花茶禮盒、公事包因泡水而受損,其 中2 雙鞋子已不堪使用等情,有受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8 頁、第90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屬一般生活 物品,難期一般人長久保留購買憑證,而原告固因購買已久 而無法提出單據供參,惟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又依原告自承馬靴1 雙購買金額9,000 元 、其餘鞋子約1,800 元至2,000 元,購買時間約2 年多至4 年多、茶杯禮盒約3 年前購買、購買金額約500 元、花茶禮 盒約1 年前購買、購買金額約450 元、公事包購買金額約 500 元等情(本院卷第117 頁),爰參酌前開物品一般價值 、通常耐用年限、已使用期間、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 情狀,酌定損害額為3,000 元。
⒒相本及相片損壞金額:原告主張其相本2 本及相片數張因泡 水而受損等情,有受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帶來之相簿兩本受損 情形,勘驗結果如下:一、第一本相本內並無照片,惟相本 內頁與相本本身已脫落,相本本身有進水而泛黃的水漬痕跡 。二、第二本相本內含30張相片,相本內頁與相本本身已脫 落,相本本身有進水而泛黃的水漬痕跡,相片本身完好等情



,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8頁),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 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爰參酌相本及相片一般整體 價值、通常耐用年限、受損情況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 1,000 元。
⒓4 、5 樓後臥室地板清潔費用:系爭房屋4 、5 樓地板因水 管破裂淹水,而支出清潔費用3,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新銘工程有限公司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382元(計算式:1, 800 元+18,173 元+1,409元+5,000元+6,000元+1,500元+4,0 00元+6,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3,500元=52,382 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8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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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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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系爭水管修復│1,800元 │
│ │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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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系爭房屋4 樓│25,900元 │
│ │後臥房間天花│ │
│ │板修復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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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房屋3 樓│3,500元 │
│3 │走廊、4 樓後│ │
│ │臥房間電燈損│ │
│ │壞換新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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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雙人床底座損│9,500 元 │
│ │壞換新費用 │ │
├──┼──────┼─────┤
│5 │雙人床墊損壞│6,000元 │
│ │換新費用 │ │
├──┼──────┼─────┤
│6 │衣櫃損壞換新│24,000元 │
│ │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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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紅酒禮盒損壞│1,600元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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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衣服受潮清洗│13,000元 │
│ │費用及損壞金│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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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書籍、講義、│15,000元 │
│ │LV包包、紅色│ │
│ │皮包損壞金額│ │
├──┼──────┼─────┤
│10 │集郵冊及郵票│20,000元 │
│ │損壞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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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鞋子、茶杯禮│4,500元 │
│ │盒、花茶禮盒│ │
│ │、公事包損壞│ │
│ │金額 │ │
├──┼──────┼─────┤
│12 │相本及相片損│4,000元 │
│ │壞金額 │ │
├──┼──────┼─────┤
│13 │4 、5 樓後臥│3,500元 │
│ │室地板清潔費│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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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