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111號
KSEV,103,雄簡,2111,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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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吳陳美玲
      吳堉蕙
      吳承浤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謝華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0六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融公司 )向本院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全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064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並就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 之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拍賣。然該門牌 號碼原為一木造建築,並經訴外人詹榮金於民國76年11月11 日售予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太發,後吳太發拆除該木 造房屋後,鳩工於原地重建磚造之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於吳太發死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應由 原告所繼承,而非由陳全賢所繼承,陳全賢僅是因設籍在系 爭房屋,故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下稱小港分 處)於99年7 月間依系爭建物之戶籍資料依法逕以陳全賢為 納稅義務人而設立稅籍,並非陳全賢自行申請設立稅籍於系 爭建物,況房屋稅籍資料本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無關,本院執 行處誤以陳全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有誤解。又原告所 提出之斷賣憑證所出賣之標的物,為高雄市○○路000 號之 木造平房,因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為工務局所有,故斷賣憑證 所載所有權為工務局所有之文字,係指系爭建物所在土地部 分之記載,但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建物,即應 與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所有權無涉。是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 程序於103 年9 月12日由被告林美華拍定,然本院執行處尚



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系爭建物之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所有權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另縱被告林美華拍定系爭建物並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 系爭建物既非陳全賢所有,該拍賣自為無權處分,而原告並 不承認系爭建物拍賣之處分行為,依法系爭建物之無權處分 即歸於無效,被告林美華自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 分權,原告自得民法物上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美 華返還系爭建物等語,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 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 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林美華應將系爭建物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裕融公司則以: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事實上之管領力 ,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斷賣憑 證,係記載系爭建物由工務局所有,僅是將承租權及使用 權轉讓與吳太發,亦與原告主張詹榮金為所有權人一節不 符。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而陳全賢既 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為重要之證據方法,而可推 論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陳全賢所有。且原告自承陳全賢 設籍於系爭房屋,嗣後改稱陳全賢非納稅義務人,顯有矛 盾。況系爭建物於103 年5 月8 日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 封,原告均未提出異議,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定同年9 月12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後,原告於同年8 月25日即向本院 執行處聲明異議,倘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何以長達3 個月之時間原告均未提出法律上主張,而與常情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美華則以:系爭建物拍賣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到現場,並得知系爭建物為資源回收公司在使用,而與該 資源回收公司之吳先生聯繫,該吳先生表示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若確為被告標得系爭建物,會將系爭建物拆除,且 拿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與該吳先生看時,該公告上記載所 有權人為陳全賢,所以該吳先生應已默認系爭建物為陳全 賢所有。嗣後被告林美華標得系爭建物後,有與該吳先生 討論買賣事宜,但吳先生表示因有人不同意故需要溝通, 後來即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陳全賢並非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故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並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等情,據其提出斷賣憑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 吳太發之除戶謄本、吳太發之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拍賣筆錄 、小港分處103 年3 月25日高市西稽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吳太發繼 承人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本院簡易庭查詢表核閱無訛,然均 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 撤銷?茲將本院得心證之所由,分述如下:
(一)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72號、74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訴外人吳太發詹榮金係於76年11月11日約定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木造平房,由詹 榮金售予吳太發。而該木造平房所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現由中華 民國經濟部所有,詹榮金並將該土地之承租權及使用 權一併轉讓與吳太發等情,有斷賣憑證及上開土地謄 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8頁),足見吳太發 確於76年11月11日向詹榮金購買上開門牌號碼之木造 房屋,且詹榮金亦一併將該木造房屋對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經濟部土地之承租及使用權與該木造房屋一併 讓與吳太發等情,應堪認定。再查,證人即系爭建物 之鄰人曾茹芬到庭證稱系爭建物興建前之木造房屋是 詹榮金所有,之後是由吳太發自行僱工拆除木造房屋 並重建磚造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是由吳陳美玲及 其家人居住使用,但並未見過陳全賢居住在系爭建物 內(本院卷74至76頁),證人即參與興建系爭建物之 人蔡明珠則證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參與興建,當初是吳 太發雇用伊拆除木造房屋興建系爭房屋,伊亦未見過 名為陳全賢之人居住在當初之木造房屋內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互核證人2 人證述,內容均 屬相符,足證吳太發詹榮金買得上開木造房屋後, 嗣後即予拆除並重建磚造之系爭建物,於吳太發死亡 後,系爭建物則由原告吳陳美玲及其家人所使用,而 陳全賢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情,均信實在。是系 爭建物既為吳太發所起造興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應為原始起造人吳太發。則於吳太 發死後,原告即吳太發之繼承人既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法自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而非陳全賢所有等語,堪信有據。至被



告裕融公司抗辯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核與前揭證據及 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二)另被告固抗辯因陳全賢設籍於系爭建物,並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 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 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1 項前段、第4 項設有明文。次按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有最高法院 70年台上第3760號判例可參。經查,陳全賢於103 年 9 月15日遞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伊僅係戶籍借寄 於上開門牌之系爭建物,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 共有人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明書1 紙在 卷可稽,且依前揭證人證述,均未證稱陳全賢為起造 系爭建物之人或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是陳全賢是否為 房屋所有人,已難無疑。又查,被告聲請對陳全賢為 強制執行時,系爭建物固記載為陳全賢所有,然陳全 賢因逾期未至小港分處設立房屋稅籍,小港分處乃逕 為其設立房屋稅籍,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 陳全賢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小港分處103 年3 月25日高市西稽港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 月12日高市西稽港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8頁、第92頁),是小港分處亦未就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詳為查證,而係於起徵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時,因不知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而陳全賢 既設籍在系爭建物,即認定陳全賢為現住人並逕以之 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以致於上開財產查詢清單 將系爭建物列為陳全賢財產等情,要信無訛,然依前 揭說明,縱陳全賢為納稅義務人,亦非可逕認為系爭 建物所有人。況本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乙 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為陳全賢,抗辯系爭建物應為陳全賢所有云云, 自嫌速斷,而非可採。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



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 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 項規定明確。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非陳 全賢所有,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已侵害原告所有權, 且系爭建物雖經拍定,然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 定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則拍定人即未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 由,其另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美華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即 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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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落土地地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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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建物 │坐落土地地號:高雄市小港區│總面積:50.28 │
│ │ │港興段9號 │層次面積:50.28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港後│ │
│ │ │路1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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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