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博愛鎮H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
被 告 康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其明 知原告大樓已於97年5 月間支付國威保全管理公司(下稱國 威公司)5 月份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4,880元,竟於97年 6 月再以此名義重複向原告核銷請款,藉此方式取走74,880 元。嗣被告再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98年6 月2 日、同年7 月21日及8 月4 日,另偽以原告大樓「公電支出」名義自原 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下稱鼓山 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各提領2 萬元、2 萬 元及7,472 元占為己有,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領取上開金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97年至98年間擔任原告主任委員職務, 然原告大樓相關支出及應付帳款,均由原告委請之聯合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保全公司)人員經手,被告及其他 管理委員僅依聯合保全公司人員製作之核帳單據核章及用印 ,再由聯合保全公司人員至鼓山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 直接交付予請款廠商,是被告未曾親自經手存款及領款業務 ,更無侵占原告存款之事實。且國威公司請領97年5 月份之 服務費74,880元,業經原告於97年6 月23日給付予國威公司 ,並無重複核銷之情形。又原告大樓公共設施電費本由各住 戶分擔,並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直接 向各住戶寄發繳費單收取,茲因98年間原告大樓公共基金尚 有結餘,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公共基金補助上揭各 住戶原應負擔之公共設施電費,始由聯合保全公司人員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後,編冊發放予各住戶,是被告絕無偽以「 公電支出」名義侵占原告公共基金,被告指控全屬不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以他人受有 利益為前提,苟他人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更應就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以重複核銷國威公司5 月份服務費之方式,侵占原告公 共基金74,880元等語,固據提出原告97年5 月財務收支表、 97年6 月管理費收支報表及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5 頁及第126 頁至第146 頁) 。質以上開97年5 月份報表內容,確曾載有「支付國威管理 公司服務費(五月)、地政規費及存證信函等款71,380元」 等語,而97年6 月份報表復登載「97年五月份國威保全+金 城鴻服務費」支出74,880元等語,然審以系爭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可見系爭帳 戶於97年4 月至8 月間,分別於97年4 月10日經提領82,670 元1 筆、97年5 月13日經提領90,551元1 筆、97年6 月23日 經提領74,880元1 筆、97年7 月8 日經提領82,943元1 筆及 97年8 月7 日經提領86,658元1 筆外,並無其他領款紀錄, 衡此按月提領之數額相近,且原告每月均需繳交管理公司服 務費用及其他支出等情,足徵上開經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原 告大樓逐月支出,是原告主張其公共基金於上開期間遭重複 核銷74,880元等情,已難想像。況系爭帳戶之提款流程,則 經聯合保全公司派駐原告大樓之襄理即證人郭忠榮到庭證稱 :提領款是聯合保全公司派駐之組長拿請款憑單或廠商請款 單來請主委、監委及財委蓋章,他們必須在請款憑證上簽名 蓋章後交給我們公司會計人員作帳,再由會計人員填具銀行 取款條請組長找主委、監委及財委蓋章後,由會計人員前往 銀行領款;而領取之款項直接匯款予請款廠商或由請款廠商 至管理室找組長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 核與原告當時監察委員即證人李建勳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9 頁),除徵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由聯合保全 公司人員負責提領款業務等情為真實,亦可證明請領原告公 共基金之款項需經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核章 同意,且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時,其取款憑條亦需同時蓋有 上揭委員之印文始可提領款,此經本院向鼓山分行調取系爭 帳戶97年5 月13日及97年6 月23日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 第157 頁及第159 頁),其上均有原告、被告即主任委員、 證人李建勳即監察委員及訴外人魏鳳珠即財務委員印文等情 即足供參憑。準此,被告無法獨自以主任委員身分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其向公共基金請領款項又需檢附單據並經監察 委員及財務委員節制,是被告以重複核銷方式侵占原告公共 基金之可能性甚微。加以原告就其遭提領之74,880元係由被 告侵占乙節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複核 銷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74,880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無所 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偽以「公電支出」之名義自系爭帳戶提領 47,472元並佔為己有云云。經查,被告辯以原告大樓公共設 施電費本由各住戶分擔,並由臺電公司直接向各住戶寄發繳 費單收取,因98年間原告大樓公共基金尚有結餘,乃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公共基金補助公共設施電費,始由 聯合保全公司人員提領款項發放各住戶等語,有被告所提98 年3 月20日原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電費繳費 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 ),審以上開會議紀錄提案四載明:「說明:因本社區公基 金目前已有結餘,且社區每月皆有各廠商補助金之收入」、 「決議:經與會區分所有權表決過半數同意,自下期電費繳 納時各戶公共用電之費用,由社區公基金支付。支付方式由 管理公司統籌規劃,公告知會全體住戶。」等語,核與證人 李建勳到庭證述內容相符,其補助方式,更經證人李建勳證 稱:我們是先預領出來,然後造冊請住戶來拿電費收據所載 分攤費用來管理室領取現金並簽收,我記得我們當初有將上 開簽收紀錄造冊交接;我記得是給2 期,總共4 個月,住戶 拿電費單來簽收,我們才給,管委會也有電費單的收據,當 初就是實報實銷4 萬多,總共3 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 ),足見原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曾於98年3 月20日決 議以公共基金補助公共設施電費,並由各住戶持電費繳費單 收據至原告管理室領取補助款等情,準此,系爭帳戶於98年 6 月2 日、同年7 月21日及8 月4 日,經以「公電支出」名 義各被提領之20,000元、20,000元及7,472 元,即非屬不實 之支出,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偽以「公電支出」名義侵占上開 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雖另質以系爭帳戶遭提領之 47,472元與實際支出電費金額不合,可見提領之金額非實際 用於補助電費云云,並提出臺電公司函及所附原告大樓98年 各月公共設施電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然綜以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證人李建勳之證述內 容,可徵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助之47,472元為原告 98年4 月至7 月間共4 個月之公共設施電費,而原告於上開 期間實際支出之公共設施電費為47,477元【計算式:11331
+11572+10603+13971】,則有前開電費明細足憑,衡此金額 與經提領之補助金額僅有5 元差距,洵屬合理之誤算或誤記 範圍,恰足證明系爭帳戶被提領之47,472元確係用於補助原 告各住戶關於公共設施之電費支出,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屬 主觀臆測之詞。況被告無法獨自以主任委員身分提領系爭帳 戶內款項,其向公共基金請領款項又需檢附單據並經監察委 員及財務委員節制,均已如前述,加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帳 戶遭提領之47,472元係由被告占為己有等情未另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2,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