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635號
KSEV,103,雄簡,1635,201504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顏意紋
訴訟代理人 林亞蓁
      郭家棟
被   告 羅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1,770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81 元,及自10 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草衙一路與草衙一路48巷口處,竟貿然闖 紅燈,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顏意慈,自草衙一路48巷口處由東往南方向迴轉,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併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第4 指挫瘀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機車修理費150 元、一年 療養費用72,000元,又原告遭被告撞傷而勞動能力減損,每 月受有18,780元之損失,6 個月損失合計112,680 元,且原 告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2,0 00元,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承應負三成過失,是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193,781元【計算式:(150+72,000+112,680 +92,000)×30%=193,781】,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81元,及自103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闖紅燈過失,本件係原告逆向 違規迴轉,且原告對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482號、103年度偵續



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再議亦遭駁回而告確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草衙一路與草衙一路48巷口處,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第4 指挫瘀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原告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影本、小港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2頁),核 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 34-4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號誌而具闖越紅燈之過失,對原告所 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是本 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被告騎乘機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 過失?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 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闖越紅燈 之過失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有闖越紅燈過失,並未提出任何實據,經本 院職權調閱兩造刑事案卷,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 ,該路口於17時30分許之號誌運作情形為總週期90秒,第 一時相草衙一路對開60秒(含黃燈4秒、紅燈2秒),第二 時相草衙一路48巷和前鎮國中側門通行30秒(含黃燈4 秒 、紅燈2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16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路口時制表1紙可佐( 10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卷第31~32頁),是該路口事發時 之號誌,一方行向為綠燈時,他方固應為紅燈,惟本件並 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且因雙方對號誌陳述各執一詞,致 無從對雙方肇事責任鑑定等情,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回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 交辦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月28日高市車鑑字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3



年1月1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102 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第29~30頁、第38頁),從而本件並 無任何客觀實據足佐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被告是否 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過失存在,誠非無疑。
3.又原告以被告對當時燈號為何,存有前後說詞不一之矛盾 ,進而主張被告確有闖越紅燈情事,而被告就當時穿越路 口時之燈號,確有先稱自己方向閃黃燈、原告閃紅燈,後 稱當時看到50公尺以外的漁港路是綠燈等語(本院卷第64 頁、第137、138頁),查上開路口當時燈號為正常行車管 制之紅綠燈號,並非閃光號誌,又當時草衙一路與漁港路 號誌時相並非同步(連鎖)等情,有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函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以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03年12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 文可查(本院卷第36頁、第132~133頁),是被告所辯, 固與事實不符,且縱前方之漁港路路口為綠燈狀態,非必 然等同事發路口草衙一路即為綠燈,惟被告雖就其抗辯有 其疵累,惟在原告尚未先行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 過失下,尚難以被告瑕疵辯詞即直接遽論被告即有闖越紅 燈之過失存在,且事發距今已有二年餘,因記憶錯誤而生 陳詞矛盾,非無可能,此稽兩造甫於事發後為警製作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經警紀錄兩造陳述,原告當時係自承自 己方向是紅燈、被告則稱自己方向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 第38、39頁),更見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辯詞前後 矛盾乙情,尚不足敷為認定被告確有闖越紅燈過失之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等情,其舉證自嫌不足。(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 從而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781元及遲延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