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洪嘉慶
被 告 孫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即如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原有及增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孫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茂穗,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家欽,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陳家欽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 436 條第2 項及第26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顏淑嫈、劉文淵、劉文景及劉淑玲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0元;被告洪嘉慶、孫金 珠及洪敏珍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550元。 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劉顏淑嫈、劉文淵、劉
文景、劉淑玲及洪敏珠之請求,而上揭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 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有各撤回書狀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105 頁、第 10 7頁至第108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訴 之一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按年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50元,嗣於本件審理 時捨棄請求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並縮減聲明 如主文第2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上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交由原告經管之眷舍, 並因職務關係而分配予被告洪嘉慶及其配偶即被告孫金珠居 住,被告並於系爭房屋增建2 樓使用。嗣被告洪嘉慶離職, 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惟原告 仍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函釋之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 釋(下稱系爭函釋),准予洪嘉慶及孫金珠繼續借住至宿舍 處理時為止。今因高雄市政府亟需處理市有眷舍,以改善市 府之財政狀況,原告遂依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 為據,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自行搭建之2 樓 增建部分附合於原借用之系爭房屋,亦應一併返還,詎被告 竟置之不理,為此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 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既已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房屋及基地之損害,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10,400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其金額為43元【計算式:10400 元×5%÷12月 =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有及 增建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洪嘉慶則以:原告給予之補償費太低,曾有規定可以住 到配住人過世為止,後面的法律不能推翻前面的法律,且被 告並非不願搬遷,但希望可以住到系爭房屋拆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孫金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系爭函釋 、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高雄市眷舍房地訴訟 案進度表及系爭房屋暨環境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有及增建建物部分予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借 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 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另為終止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 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洪嘉慶原任職於原告機關,乃因職務關係經原告 分配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嗣洪 嘉慶離職,亦為洪嘉慶所不爭執,其與原告間之公法上職務 關係亦當然解消,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洪嘉慶與原告就系 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自洪嘉慶離職時終止。再參 酌72年4 月29日行政院修正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 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 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等語,益徵洪嘉慶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因其離職時終止。準此,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不得 再以上揭因洪嘉慶在職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為其占用之正 當權源,至為明確。
3.而審以系爭函釋揭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 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 退休人員,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 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 ,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乃行政院本於照 顧退休人員生活目的,授權所屬機關得本於上開函釋意旨,
准許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繼續使 用眷舍至宿舍「處理時」止,惟此應認係借貸雙方就配住宿 舍另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洪嘉慶與原告公法上職務 關係之解消原因為「離職」而非「退休」,此為洪嘉慶所不 爭執,是洪嘉慶及其配偶即被告孫金珠應非系爭函釋之適用 對象,從而被告縱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仍不得再據 系爭函釋主張渠等與原告另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又縱認 被告情形有上開函釋適用,渠等於洪嘉慶離職後另與原告就 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此契約仍受上開函釋「准予 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限制,至為明灼。審以自公法職務關 係解職之人員,原即應儘速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酌情准其 暫時續住本為權宜措施,並非常態,是所稱「准予暫住至宿 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宿舍及准否借用人續 住之權限,並非賦與解職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故配住 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 理外,如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 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 或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於處理範圍,地方政 府機關亦得本此意旨自行制定處理辦法以為因應。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既為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 宿舍,則高雄市政府承前揭意旨於97年9 月9 日第1316次市 政會議審議通過,並於97年9 月18日訂頒之高雄市市有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及101 年12月24日高市府財公產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訂定之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復參 以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並基於改善財務狀況之目的,希加 速收回市府閒置或低度使用之老舊市有眷舍房地而加以拆除 ,以利市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俾收地盡其利之效等情,有 上揭加速處理要點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 實。從而,系爭房屋確已達「處理」之階段,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另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而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 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足徵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合法終止。而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之現占有人,此為洪嘉慶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至系爭房 屋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得行使 之對象,故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洪嘉慶雖泛稱其占用系爭房屋另 有正當法律權源云云,然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具體 指明本件有何占有權源,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4.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 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 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 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 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 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 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 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 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99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並由被告洪嘉慶搭建增加2 樓等情,為洪嘉慶所 不爭執,且上揭增建部分係闢作臥房2 間使用,均無獨立對 外出入口,須由系爭房屋1 樓大門進出等情,由本院至系爭 房屋勘驗屬實,有上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0 頁),依上所述,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不具結構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其非獨立之所有權客體甚明 。準此,系爭房屋原所有權範圍已擴張及於2 樓增建部分, 原告自得請求一併返還。
(二)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 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被告負有返還義務已如前述,目前 被告尚未搬遷,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其占用系爭房屋 期間,即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同額之損 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系爭房屋大門面對3 公尺寬巷道,可聯絡左營區進學路,附 近有左營國小、立德國中、左營高中及左營區公所,離左營 大路約100 公尺,左營大路上有公車站,具高鐵左營站約1 公里,交通及生活機能甚為便利等情,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屬實,並有網路列印地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等因素,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之
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400元, 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 是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3元【計算式:10,400元× 5%÷12月=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 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 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4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有及增建建物部分(即附圖所示 A 部分)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證 方法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