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195號
KSEV,103,雄簡,1195,201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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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被   告 廖子涵
      孫承洋(原名孫維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廖子涵、孫 承洋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 年8 月1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4年8 月17日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廖子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石 博墀所得之價金,返還被告孫承洋,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 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為:被告廖子涵孫承洋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1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4 年8 月17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承洋前於92年10月6 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小額消費性貸款後,積欠貸 款新臺幣(下同)439,454 元,及自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業 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946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 嗣於95年12月14日受讓上開債權,債權金額計439,454 元及 其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並依法公告。詎被告孫承洋為逃避 債務,竟已於94年8 月1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其當時配偶即被告廖子涵,並於同年 月17日移轉登記被告廖子涵,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該房地,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詐害 債權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均以:被告孫承洋積欠被告廖子涵債務,遂以買賣房屋 的方式抵債,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被告廖子涵償還,是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有償買賣行為,係因辦理移轉登 記時,用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得以減免稅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孫承洋積欠合作金庫439,454 元及利息、違約 金,業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9460 號支付命令確定,原 告嗣於95年12月14日依法受讓上開債權並公告之,而被告孫 承洋於94年8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4 年8 月1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廖子涵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本院卷第5 ~19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 地於被告間之移轉資料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4日高市地民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204 ~209 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 憑,其雖主張於103 年5 月30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 始發現被告間移轉事實,惟原告亦自承渠等有委託聯合財 信公司調閱之事實(本院卷第64頁),而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申領人、申 領時間等資料顯示原告係於102 年11月21日申請調閱,是 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未逾民法第 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可供參。又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惟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 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 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 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 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 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 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 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 亦有妨害,自非允當。而本件依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被 告間就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因記載夫妻贈與,而可推定係 屬無償,惟二親等間買賣不動產仍視為贈與,而需課徵贈 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是一般二 親等間之不動產移轉,為節省稅賦而以贈與為原因者,所 在多有,是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贈與,自難僅以地政 事務所登記謄本記載係贈與,即遽認移轉原因為無償,仍 應以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認定究竟為無償或有償行 為。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79年12月13日第一次登記,81年起由被 告孫承洋登記,89年間被告孫承洋向高雄銀行借款200 萬 元,嗣被告孫承洋於93年11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 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200 萬元,並以該借款清償上開高雄 銀行借款,嗣被告孫承洋於94年8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子涵後,由被告廖子涵以系爭不動 產向板信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並於94年11月3 日貸得200 萬元後,以其中38,725元及1,936,634 元代償被告孫承洋 上開板信銀行貸款債務完畢,被告廖子涵就板信銀行200 萬元貸款債務,則按月清償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訴 外人人石博墀即103 年7 月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 引、被告孫承洋高雄銀行帳戶89年至93年之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149 ~154 頁、第210 ~211 頁),以及板信銀行 前鎮分行104 年3 月5 日板信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所附交易明細及授信交易清單一份可佐(本院卷第184 ~ 203 頁),從而足認被告廖子涵係以上開清償房貸之金額 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應認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為有償行為,而非 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係以夫妻贈與為名 ,遽認被告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間所為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尚不足採。故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即有不合。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間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惟就此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 ,卷內亦查無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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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建物坐│權利範圍 │
│ │ │碼 │落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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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地號:高雄市前鎮區│ │409/10000 │
│ │ │籬子內段籬子內小段│ │ │
│ │ │117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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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上開土│全部 │
│ │ │鎮區○○○街000 號│地 │ │
│ │ │五樓 │ │ │
│ │ │建號:高雄市前鎮區│ │ │
│ │ │籬子內段籬子內小段│ │ │
│ │ │5505建號 │ │ │
│ │ ├─────────┴───┴─────┤




│ │ │共有部分:高雄市前鎮區籬子內段籬子內小│
│ │ │段5516建號,權利範圍31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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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