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羅勝鑫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陳昭廷
陳昭男
訴訟代理人 吳弦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寶生,新任法定 代理人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0 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昭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昭男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昭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其性質屬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昭廷前於民國92年年間向原告申領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2,972元 ,及其中209,211 元自96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9405 號 支付命令及100 年度司執字13359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
陳昭廷為逃避債務,竟於95年7 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出賣與其弟即被告陳昭男,並於95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昭男,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該不動產,自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陳昭男於買受時應已知此行為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詐害債權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昭男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昭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昭男則以:伊居住於系爭房地 而向被告陳昭廷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價款286 萬元除以 現金支付86萬元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外,餘由被告陳昭男承擔 被告陳昭廷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200 萬元,其 後即由被告陳昭男直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迄今,伊雖知 被告陳昭廷對外積欠債務,惟不知悉原告對被告陳昭廷亦有 債權存在,從而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亦屬有償行為,無詐 害原告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昭廷積欠原告212,972 元,及其中209,211 元自9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業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9405 號支付命令及100 年度 司執字133591號債權憑證在案。
2.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陳昭廷所有,被告陳昭廷於95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由,於95年9 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昭男。
(二)爭執事項
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被告陳昭 男於移轉時是否知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及被告陳昭男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3月19日 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陳昭廷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昭男之情,業據提出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為證(本院卷一第8 ~1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而可採信。又原告係於103 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尚未逾上開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文書 ,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5 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既記載為買賣,而可推定 係屬有償,況被告陳昭男抗辯伊以286 萬元向被告陳昭廷 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已提出買賣契約書、10萬元匯款單各 一份(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卷二第196 頁),佐以 代書即證人吳長林證稱:買賣契約書為伊擬定,買賣契約 書之簽訂與訂金50萬元之交付是同一天進行,在伊的事務 所進行,訂金50萬元有部分用交付現金,10萬元用轉帳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146~148 頁),綜合上開證據及證人 之證詞,堪認被告間確存有對價關係之給付,應為有償行 為,而非無償贈與,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而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於法尚有不合。
(三)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 ) 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2 )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 權人之權利。(3 )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4 )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損害其對被告陳昭廷之債權,且為被告陳昭男所明知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 之責。經查:
1.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 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
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 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 39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 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 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 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 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 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 ,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 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被告陳 昭男主張其係以286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昭男購買系爭房 地,其中50萬元訂金以現金方式支付,其中200 萬元部分 以代償被告陳昭廷二筆銀行貸款債務,迄今仍由被告陳昭 男按月給付,尾款36萬元部分則以轉匯10萬元等情,除據 原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10萬元匯款單外,又訂金50 萬元為簽約時當場現金交付,已據證人吳長林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146 ~148 頁),再被告陳昭廷 於91、92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由被告 陳昭男向大眾商業銀行貸款200 萬元,其中1,714,470 元 用以代償被告陳昭廷上開大眾商業銀行貸款債務,另被告 陳昭男提領28萬元現金而以其中273,008 元代償被告陳昭 廷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債務,被告陳昭廷上開二筆 貸款債務皆已清償完畢,被告陳昭男就大眾商業銀行200 萬元貸款債務則按月清償至今等情,有系爭房地地政電傳 資訊系統資料、大眾銀行103 年9 月4 日眾個營密發字第 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16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 0000號、被告陳昭男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憑條、台新 銀行陳報狀各一份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第135 頁~14 1 頁、本院卷二第197 ~223 頁、第231 ~235 頁),堪 認被告陳昭男主張伊將系爭房地買下,其中200 萬元並由 伊清償被告陳昭廷二筆積欠之貸款,被告陳昭廷始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陳昭男等語,洵屬有據。本件被告 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行為既存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而被 告陳昭廷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昭男時,其所為移轉系 爭房地之行為,固有減少其資產,然其同時亦免除被告陳 昭廷所負系爭房地之二筆貸款債務,且此金額已遠大於被
告陳昭廷積欠原告之金額幾達10倍,則被告間上開移轉系 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即致被告陳昭廷其責任財產減少,使 原告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誠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其 債權已遭詐害云云,已非可採。
2.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昭廷於出賣系爭房地時,將另一間房地 同時出賣與他人,及被告陳昭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被 告陳昭廷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始出賣系爭房地之原委云云, 然被告陳昭男縱知悉被告陳昭廷在外積欠債務,是否即必 然暸解被告實際之債務狀況、甚且知悉該交易將造成被告 陳昭廷陷於無資力乙情,仍屬有間而本屬二事,況被告陳 昭廷95年度所得為162,372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輔以本件被告間有償行為並無詐 害原告之債權而已如前述,主觀上更難認被告陳昭男有何 為被告陳昭廷脫產之認知,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昭男於買受 系爭房地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而主張被告間之有償 行為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及命被告陳昭男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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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權利範圍 │
│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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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地號:高雄市左營區新光段│ │101/10000 │
│ │ │ 24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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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建號:高雄市左營區新光段│上開土地│全部 │
│ │ │ 1135建號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重│ │ │
│ │ │ 上街198 巷18弄│ │ │
│ │ │ 10號10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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