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張簡維鎮
被 告 崇晨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 19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相鄰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3 樓之18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則為被告 所有。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裝潢修繕原告房屋完畢後入住 ,詎原告房屋室內牆壁於同年8 月中旬發生滲漏水情形,遂 委請工程人員即訴外人李金財前來查找漏水原因,經判斷原 告房屋內浴室(下稱系爭浴室)地板內熱水管為最可能漏水 處,乃開鑿系爭浴室地板,然未發現地板內管線有漏水情事 ,嗣李金財沿兩造房屋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勘查,並 開鑿系爭共同壁,終於壁內發現被告專用水管有毀損滲漏狀 況,且為本件漏水原因,是以被告未管理修繕其應有部分, 致生原告房屋內牆壁之漏水情事,被告自應負責修繕並賠償 原告損失,是原告得請求上開委請工程人員之抓漏費用及開 鑿地板與牆壁後回復費用12,000元、修繕系爭浴室之費用57 ,000元,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浴室而需租用旅館房間洗澡之 額外支出3,970 元與寵物小狗2 隻清洗費用1,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共同壁內被告房屋專用水管破損致原 告房屋牆壁漏水雖不爭執,惟上開水管係原告於103 年3 月 28日裝潢房屋時毀損,被告無須負責,且本件漏水處在兩造 房屋之共同壁,故原告主張系爭浴室之損害與本件漏水原因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 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 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2條所謂共同壁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個 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 第4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 部分,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 、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 而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室內牆壁漏水係因系爭共同壁內 之被告房屋專用水管破裂所致等語,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頁),並經原告委請至現場修繕之工人即證人李 金財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所以你第一時間判斷原因為何 ?)第一次原告說如果洗衣機在使用水會比較大,我說不可 能是洗衣機漏水,後來繼續觀察,發現不是,第二次也是從 牆角滲出來,我判斷可能是浴室的熱水管。」、「(法官: 後來如何查找出係原告與被告房屋間共同壁水管?)浴室裡 面找不到漏水我就回到外面的牆角去找,後來找到在牆角我 用工具稍微敲打一下水就噴出來。」、「(法官:該共同壁 水管是否為被告專用水管?如何得知?該水管連接至何處? )是隔壁的,是接隔壁浴室的蓮蓬頭,另一端連接到屋頂的 水塔。」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被告委請之查漏工 人即證人陳永滿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有無詢問被告或 原告漏水的水管究竟是哪一根?)是證人李金財說是被告的 水管,但是是哪一段漏水我沒有看到,我去查看原告的浴室 的整修過的地板有打個洞,我問說是哪邊漏水,原告他們說 是共同壁被告的水管,然後我就兩邊房屋都跑去看,但是都 沒有漏水的現象,我就問原告他們,他們就說因為已經把水 的總開關都關了。」、「(法官:有無辦法判斷該共同壁水
管是否為被告專用水管?)依我的專業判斷只要總開關關掉 都不漏水,就代表漏水的原因就出現在那裡,但是我沒有撬 開,原告的磁磚都已經貼回來了,共同壁的部分也都封閉好 了看不到管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房屋牆壁發生漏水情事,確係兩 造房屋共同壁內被告專用水管破裂所致。而被告自承被告房 屋於103 年上半年即有水費異常暴增之情事,且自來水公司 早於103 年3 月28日前來代關被告房屋水栓等情,有被告所 提其與自來水公司電話訪談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 ),準此,被告遲未修繕維護被告房屋之專用水管,進而於 103 年8 月中滋生本件漏水情形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 有疏於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之過失,則原告就系爭漏水事件 之必要修繕費用及所受損害,即得向被告主張給付。被告雖 另辯以漏水水管係因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裝潢時施工不慎 毀損云云,然原告遲至103 年6 月17日間始與裝潢公司簽約 ,施工期間為103 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17日等情,有原告 所提裝潢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等件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5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三)本件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之必要修繕費用及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就原告本件各 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及其數額,判斷如下:
1.抓漏及回填等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委請工程人員抓漏修繕漏水狀況,乃工程人員逐 次找尋本件漏水原因,先破壞浴室地面,進而發現浴室地板 內管線非漏水原因後,進而破壞共同壁發現本件漏水原因, 因而支出抓漏費用與地板及牆壁回填修復費用12,000元等語 ,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復經 抓漏工程人員即證人李金財到庭證稱:「(法官:僅針對漏 水修補部分,是否即為這份估價所示之工程項目?)這是當 初我們修補的估價單,這是針對我找到共同壁後有把牆角一 部分打掉,所要修補回來的費用。」、「(法官:浴室的部 分敲打後回復原狀費用是否亦為此份單據所示?)是,就是 包含兩部分回復原狀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漏水雖係兩造房屋共同壁 內被告專用水管毀壞所致,然審以牆壁或地板內管線漏水情 形本不易發現,非經破壞通常無法查找出實際漏水處,且原 告修繕人員至現場後依漏水位置進行分析,研判本件漏水最
可能發生原因係浴室內熱水管破裂所致,進而拆除原告房屋 浴室地板查找管線等情,業經證人李金財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4頁),而上開李金財之研判除與常理不甚相違, 亦與被告委請之抓漏工程人員即證人陳永滿到庭證稱:「( 法官:依你經驗,如果發現於浴室外牆角地板有漏水痕跡, 你會如何查找漏水原因?)我先去把每個水龍頭關掉,看水 錶有無轉動,會轉的話就表示水管會漏水,如果確認水管漏 水,通常我們判斷在浴缸那邊比較會漏水,因為浴缸蓮蓬頭 那邊有熱水管,且三十幾年前的水管材質沒有那麼好,比較 容易漏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破壞原告 浴室地板仍屬查找本件漏水處之必要工程,其衍生之回復原 狀費用仍屬本件漏水之必要修繕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費用甚明。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需支出之 抓漏及回填地板牆壁修復費用12,000 元,即屬有據。 2.浴室裝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而需重新裝修浴室,因而支出修繕費 用57,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質之上揭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為「衛浴壁磚打除及天花 板移除」、「壁面整平打底」、「地壁磚貼復施工工資(含 水泥砂漿及防水層,不含地壁磚)」、「平釘PVC 天花板」 、「衛浴設備拆除及安裝」及「進排水管線修復」等語,顯 見原告係就上揭浴室進行全面翻修。然本件漏水處位在原告 房屋之室內牆壁,非在系爭浴室內,有原告所提房屋內隔間 暨漏水位置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5頁),除前揭因檢測漏 水處而拆除地板之損害外,尚難理解系爭浴室另有何其他因 本件漏水所致之損害,加以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 難認定原告全面翻修系爭浴室之費用57,000元係因本件漏水 所致之損害。況原告就上揭拆除地板之必要回復費用業請求 被告給付,並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又自承此部 分浴室修繕係經施工人員建議加作地面防水,否則水會漏至 2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亦徵此部分修繕為原告額外 施作,非為修繕本件漏水所必要,準此,原告請求浴室修費 用57,000元,並無理由。
3.額外支出之盥洗費用及寵物清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事件而需修繕浴室,系爭浴室約2 個 月無法使用,另需承租旅館房間洗澡,額外支出費用3,970 元;又原告飼養寵物小狗2 隻,因浴室無法使用而需送至寵 物美容店清洗,支出費用1,000 元等語,並提出旅館及寵物 美容店出具相符金額之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6頁)。審以盥洗維持身體清潔乃人類避免傳染疾病之不
可或缺日常行為,且原告房屋內僅有系爭浴室1 處,有前揭 房屋內隔間暨漏水位置圖可稽,從而原告確有租用旅館房間 洗澡之必要。惟系爭浴室除地板拆除及回復工程外,其餘裝 修工程非為修繕本件漏水所必要,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僅 能就上揭地板拆除及回復工程致不能使用系爭浴室之時間為 主張,其餘裝修工程致原告不能使用浴室洗澡之不利益,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而浴室地板拆除及回復工程所需時間,則 經證人李金財證稱約需分2 至3 次施作,每次施作時間約1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與證人陳永滿到庭證稱:通常 要1 天或半天打底,打完底第2 天才能貼磁磚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因浴室地板拆除及回復工程所需 時間,應以3 日估計為適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衡以原告平均3 日租用旅館洗澡1 次,每次費用約為 330 元,有前揭旅館發票及收據可稽,準此,本院認原告因 本件漏水致不能使用系爭浴室而需另租用旅館洗澡之費用, 應以330 元計算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寵物美容費用1,000 元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飼 養之寵物小狗確有每日洗澡之必要,且質以所附單據品名項 載以「寵物美容」、「藥浴」等語,核非一般之清洗,顯非 無法使用系爭浴室而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330元【計算式:12000 元+330 元=123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如附表計算書所 列之訴訟費用額為2,048 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1,048元
合計 2,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