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2708號
KSEV,103,雄小,2708,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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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竣
訴訟代理人 莊蕎蓁
      李中坤
被   告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訴訟代理人 劉國華
      李宗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6 31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31元(下稱 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司機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宗騏於民 國103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41分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58 0-JD號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中山路與中安路交叉口之際,因駕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輛(下稱系爭原告車輛)發生擦 撞,致系爭原告車輛右邊照後鏡損壞,原告當時因車上貨物 甚為重要且有危險性,必須準時送至客戶處,僅能將貨物送 至客戶處後到警察局報案,無法當場攔下系爭被告車輛,原 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631元、2 日 無法使用系爭原告車輛必須支出租車費用24,000元,合計52 ,631元之損害(計算式:28,631+24,000=52,631),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 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僱用之李宗騏確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被告 車輛行經該處,但並未與系爭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如當時兩 車確有發生碰撞,何以原告並未立即報案,顯見原告所述不 實,且原告所稱之損害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李宗騏於上揭時、地駕系爭被告車輛 過失撞擊系爭原告車輛,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李宗騏是否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系 爭原告車輛?李宗騏有無過失?如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 干?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李 宗騏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41分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行經 行經高雄市中山路與中安路交叉口,當時系爭原告車輛位於 中線車道,左前方為訴外人駕駛之車輛行於內側車道(下稱 爭系爭訴外人車輛),右側為系爭被告車輛於外側車道,系 爭原告車輛前方有1 輛計程車,系爭被告車輛前方有1 輛白 色自小客車,上開車輛均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綠燈。燈號轉 換後上開車輛均開始向前行駛。系爭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向 前行駛。系爭訴外人車輛沿地上虛線,車身略靠右緩慢向前 行駛。系爭原告車輛因行駛於系爭訴外人車輛右側,遂亦靠 右側行駛。系爭被告車輛則向前直行,行經高架橋下方之際 發出碰撞與玻璃碎裂聲音,系爭原告車輛之駕駛隨即鳴按喇 吧,系爭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晃動情況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6、77頁、卷末信封袋),是自上情觀之,兩造車輛交錯之 際隨即發出玻璃碎裂之聲響以及系爭原告車輛駕駛鳴按喇吧 ,再參原告提出之後視鏡照片(本院卷第7 頁),堪認兩造 車輛確有發生碰撞,惟系爭被告車輛於通過上開路口之際並 未變換車道或偏移原車道,而是系爭原告車輛為與左側之系 爭訴外人車輛保持距離而向右側偏移行駛而導致本件事故, 李宗騏駕駛系爭被告車輛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 主張被告為李宗騏之僱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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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